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23民初152号
原告宋子战,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宋某1。
原告宋某2。
原告高玲枝,女,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保险大厦二楼。
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王岗镇韩杨村。
法定代表人杨淑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顾晓帅,男,汉族,1983年9月6号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宋子战、宋某1、宋某2、高玲枝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顾晓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品、被告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6时许,曹运亮驾驶豫D×××××欧曼半挂牵引汽车、挂车豫D×××××挂汽车,在许昌市西外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与王某驾驶的黑色雅马哈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瑞达公司(系该路段施工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地,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及时变更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平顶山公司豫D×××××欧曼半挂牵引汽车、挂车豫D×××××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瑞达公司许昌县梨园转盘至周庄交通安全设施维修保养工程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毒物鉴定费、停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辩称,该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非事故当事人,与实际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且与实际车主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车辆产权归实际车主所有,由其自主经营,自担在营运中所造成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平顶山运输公司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根据谁是肇事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人和运营利益享有人谁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赔偿原则,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无免赔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性损失按照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毒物鉴定费、停尸费、杂费、火化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应予保护;瑞达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三责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顾晓帅未答辩。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册、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费用结算单一张、殡仪服务收费票据两张、托盘防黏垫票据一张、王某火化证明一份、油票三张、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原告的相应花费;3、户口本两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宋子战与死者王某系夫妻关系;5、劳动合同两份、租赁合同一份、幼儿园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街派出所证明一份,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朝家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及原告在武汉打工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6、曹运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服务协议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仅对事故车辆提供协议约定的相关服务。
被告瑞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瑞达公司在人寿财险公司入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瑞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瑞达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限额为5万元以及医疗费的免赔情况。
被告***、顾晓帅、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6,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票据号为1937715及0045574的门诊票据系曹运亮的医疗费票据及毒物鉴定费用,原告对此无权主张;票据号为1937716和7313168的门诊票据显示日期均为2015年7月23日,且均为王某治疗费,此票据日期及内容与本案中王某于事故发生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上述门诊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费用结算单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且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此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殡仪服务、丧葬收费票据所显示费用均系丧葬费范畴,该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且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油票,无法核实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某与原告宋子战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瑞达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22日16时23分许,曹运亮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豫D×××××挂)红色重型牵引半挂车沿许昌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该路段正处于半幅施工,半幅双向通行。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瑞达公司),行至许昌市西外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王某无证驾驶的黑色雅马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运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和瑞达公司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2日19时38分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1717.23元、鉴定费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宋子战2万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与原告宋子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长子宋某1生于2004年9月17日,次子宋某2生于2010年1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某与原告宋子战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者王某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父亲王长金已去世,母亲高玲枝于1952年6月17日出生。
事故车辆豫D×××××号(豫D×××××挂)红色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曹运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1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瑞达公司就事故发生路段所在的许昌县梨园转盘至周庄交通安全设施维修保养工程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曹运亮驾驶机动车超出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在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且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及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作为曹运亮的雇主和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达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及时变更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而死者王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王某与瑞达公司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瑞达公司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瑞达公司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和人寿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瑞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平顶山运输公司与***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允许***以其名义运营,该公司为事故车辆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亦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被告顾晓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顾晓帅既非本次事故侵权人,又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与死者王某均系居民家庭户口,且王某与原告宋子战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四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的停尸费、火化费、杂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丧葬费范畴,在依法核定丧葬费数额后,上述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17.23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41.42元(15726.12元/年×7年÷2人),原告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219.78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被告高玲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672.02元(15726.12元/年×17年÷2人),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前十三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应为235891.80元(15726.12元/年×13年+15726.12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85140.03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90598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717.23元(11717.23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633122.80元(487829元+235891.80元-905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4840.03元的50%,即332420.02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31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3122.80元的25%,及下余医疗费263.45元【(1717.23元×25%-100元)×80%】,以上共计166044.15元,该数额已超出被告人寿公司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外连带赔偿四原告鉴定费300元的50%,即15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相关诉讼费用后,原告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被告瑞达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四原告鉴定费300元的25%、医疗费165.86元(1717.23元×25%-263.45元)及下余损失116044.15元(166044.15元-50000元),共计116285.0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420.02元(120000元+332420.02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瑞达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85.01元,被告***及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子战、宋某1、宋某2、高玲枝各项损失共计452420.02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子战、宋某1、宋某2、高玲枝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子战、宋某1、宋某2、高玲枝各项损失共计116285.01元
四、驳回原告宋子战、宋某1、宋某2、高玲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7元,由四原告承担3400元,被告***承担7303元,被告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珍霞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