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王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杨淑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玲枝,女,汉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顾帅兵,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顾晓帅,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人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乙、高某、原审被告顾帅兵、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顾晓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上诉人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上诉人***、***、宋某乙、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顾帅兵、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顾晓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6时23分许,曹运亮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豫D挂)红色重型牵引半挂车沿许昌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该路段正处于半幅施工,半幅双向通行。该路段施工单位为被告瑞达公司),行至许昌市西外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时,与对向行驶王某甲无证驾驶的黑色雅马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运亮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和瑞达公司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2日19时38分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1717.23元、鉴定费300元。被告顾帅兵已支付原告***2万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长子***生于2004年9月17日,次子宋某乙生于2010年12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时,王某甲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者王某甲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父亲王某乙已去世,母亲高某于1952年6月17日出生。
事故车辆豫D号(豫D挂)红色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顾帅兵,曹运亮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1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瑞达公司就事故发生路段所在的许昌县梨园转盘至周庄交通安全设施维修保养工程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曹运亮驾驶机动车超出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在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且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及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顾帅兵作为曹运亮的雇主和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达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且未及时变更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而死者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王某甲与瑞达公司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瑞达公司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瑞达公司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和人寿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顾帅兵、瑞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运输公司与顾帅兵签订车辆服务协议,允许顾帅兵以其名义运营,该公司为事故车辆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亦应当与被告顾帅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被告顾晓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顾晓帅既非本次事故侵权人,又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与死者王某甲均系居民家庭户口,且王某甲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四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所诉的停尸费、火化费、杂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丧葬费范畴,在依法核定丧葬费数额后,上述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对此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核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17.23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91.8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41.42元(15726.12元/年7年÷2人),原告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219.78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被告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672.02元(15726.12元/年17年÷2人),因其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前十三年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应为235891.80元(15726.12元/年13年+15726.12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85140.03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90598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717.23元(11717.23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633122.80元(487829元+235891.80元-905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4840.03元的50%,即332420.02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3312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63122.80元的25%,及下余医疗费263.45元【(1717.23元25%-100元)80%】,以上共计166044.15元,该数额已超出被告人寿公司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元),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顾帅兵、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外连带赔偿四原告鉴定费300元的50%,即150元,因被告顾帅兵已支付原告200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顾帅兵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相关诉讼费用后,原告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顾帅兵。被告瑞达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四原告鉴定费300元的25%、医疗费165.86元(1717.23元25%-263.45元)及下余损失116044.15元(166044.15元-50000元),共计116285.0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420.02元(120000元+332420.02元),被告人寿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瑞达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85.01元,被告顾帅兵及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乙、高某各项损失共计452420.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乙、高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三、被告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乙、高某各项损失共计116285.01元;四、驳回原告***、***、宋某乙、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87元,由四原告承担3400元,被告顾帅兵承担7303元,被告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84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上诉称,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处理是否正确;2、是否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幼儿园证明、收据、工资表、营业执照、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街派出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朝家社区证明相互印证,证明王某甲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没有证据证明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即使保险合同中有相关内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医疗费中的20%非医保用药实质上是一种免责条款,该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主要权利,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当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其公司承担,上诉人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其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