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3民初738号
原告:海南千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叶秋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龙,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灵灵,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海口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海南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
法定代表人:王冠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冠贤,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多丰,男,海南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
被告: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颖县。
法定代表人:杨淑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建中,男,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原告海南千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千缘公司)诉被告***、海南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冠盛公司)、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如下简称瑞达公司)及第三人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北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唐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妤、王鹏共同组成部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灵灵,被告冠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冠贤、陈多丰,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北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缘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新疆北新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3-014)1份,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承包《海口-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的盖板暗沟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左右两幅盖板暗沟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西线高速K537+494-K563+294路段。
原告为了顺利完工,组织案外人雷某班组进场施工。后因其施工进度缓慢,未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在第三人和业主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一致要求下,原告被迫将部分工程交给被告***组织施工,将部分盖板工程交给第三人指示的被告二和被告三代建。在施工中,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工程价款454406元,第三人从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二和被告三。
案外人雷某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业已审结,案号为:(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35号。该生效判决确认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或工程代建施工关系,并将三被告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支付给案外人雷某。据此,三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同一标段西线高速盖板暗沟工程,原告不应支付两次工程价款。既然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或者工程代建施工关系,那么,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或工程代建施工关系;二、判令被告一***返还工程价款454406元;三、判令被告二冠盛公司返还工程价款160107元;四、判令被告三瑞达公司返还工程价款17400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冠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瑞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北新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至2012年9月,第三人已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2、本案三被告均实际参与施工,只是第三人不掌握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但是,对于冠盛公司、瑞达公司的代建工程量和工程款已经多方确认,并由第三人代扣和代付,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已从应付给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60107元支付给冠盛公司,扣除17400元支付给瑞达公司。
原告千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的身份信息;证据2、冠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证据3、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证据4、《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原告承接盖板暗沟工程,工程施工点为西线高速K537+494至K563+294路段。证据5、《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改建项目福山到金牌左幅盖板暗沟工程***班组结算单》,以证明原告向***支付工程款454406元;证据6《工程施工结算代扣申请》和证据7《支付报表》,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代扣支付给被告冠盛公司160107元和支付给被告瑞达公司17400元;证据8、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查清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或工程代建施工关系;证据9工程量确认单、证据10调查笔录和证据11承诺书,共同证明***班组完成左幅工程1220米事实。证据12、农行卡存款回单和证据13收条,共同证明千缘公司向***支付了左幅工程款454406元。证据14、西线高速盖板边沟福山到金牌左幅***班组结算清单和证据15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改建项目福山到金牌左幅盖板暗沟工程***班组结算单,共同证明千缘公司已将454406元工程款全部付清,且经***确认这一事实。
被告冠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2、3、6、7无异议,并认为证据6、7足以证明原告与冠盛公司存在代建关系,工程款及工程量原告是认可的;二、其他证据与冠盛公司无关联,不发表意见。
被告瑞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一、对证据3无异议;二、对证据6、7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三、其他证据与瑞达公司无关联,不发表意见。
被告冠盛公司向本案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施工结算代扣申请》,以证明冠盛公司与原告存在代建施工关系,冠盛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60107元。
原告千缘公司对冠盛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瑞达公司对冠盛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结算有本公司项目经理签名确认,认可瑞达公司已收到原告17400元。
被告瑞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北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盖板暗沟结算书》和《说明》,以证明第三人已就合同项下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已经付完工程款。证据三、《施工完成情况通报与施工计划通知》8份,以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实际参与了原来由原告施工的工程。证据四、五《工程施工结算代扣申请》、《支付报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将原告应付给被告二和被告三的工程款由第三人代扣支付给被告二160107元,支付给被告三17400元。
原告千缘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
被告冠盛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一、盖板暗沟结算书与冠盛公司无关;二、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瑞达公司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第三人北新公司与原告千缘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就海口--洋浦一小时交通圈西线高速公路白莲立交至白马井立交段改建工程的盖板暗沟工程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北新公司将海南西线高速K537+494-K563+294路段盖板暗沟工程施工由原告千缘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938665.62元。案外人雷某与原告千缘公司2012年2月24日签订另外1份工程施工合同,雷某班组先行于2012年2月份进场施工。但由于雷某班组总体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影响前一份《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任务。为此,该工程业主单位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加快速度,如果因该工程延误高速公路通车,第三人将面临巨额罚款等。在此压力之下,第三人催促加力,原告千缘公司于2012年4月又组织被告***班组入场施工(该项目为附属工程)。原告与***班组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而第三人北新公司与原告千缘公司经协商一致后,将本应由原告千缘公司组织施工的部分盖板工程交给被告冠盛公司和瑞达公司代建,代建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北新公司代扣后再支付给冠盛公司和瑞达公司。2012年6月8日第三人发布的2012年度第二十周施工计划,明确截止至2012年6月15日左幅附属工程必须全部完工。工程结算延至2012年6月25日,原告千缘公司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写明改建工程三标段的福山至金牌段左幅盖板暗沟工程共计完成2120米,其中***班组完成1220米,桩号有:①K552+524-K552+703;②K556+001-K556+157;③K556+180-K556+581;④K560+100-K560+584。有现场丈量员、总包方见证人和监理方见证人分别在该单上签名。在2012年9月6日澄迈县司法局福山司法所对***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也陈述施工完工的工程量长度1220米,该班组自2016年3月29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千缘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结算,结算单写明总工程量1213米×380元=460940元,扣除部分后结算金额为454406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394415元后,目前应支付结算金额为60000元等。2013年2月5日***出具《收条》1张,写明收到千缘公司支付西线高速盖板边沟福山到金牌左幅***班组工程款60000元整。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递交《工程施工结算代扣申请》,写明海南千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就左幅两公司替我公司代建工程达成协议,现申请贵公司将代建工程产值从千缘公司结算中扣除,结算支付于海南冠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瑞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冠盛公司施工费用160107元,明细写明包括安装K552处和K553处盖板共1097块,浇筑K553处盖帽414m,及代建盖板200块等。瑞达公司费用17400元,明细写明瑞达公司为K553处提供商业混凝土58m2,价值17400元等。故第三人以此为据代扣并分别支付工程款160107元、17400元给被告冠盛公司、瑞达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否存在劳务分包或代建施工关系或买卖关系?二、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分别支付的工程款项?
关于焦点一,原告千缘公司与第三人北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北新公司至2012年9月根据合同约定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既有雷某班组参与,也有其他单位分包施工或代建施工,或供应材料。(1)从2012年6月25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记载改建工程三标段的福山至金牌左幅盖板暗沟工程,有被告***所带领的***班组完成1220米的工程量确认,有总包方和监理方的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结算单也记明,目前***班组结算金额为454406元,已支付394415元,应支付6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千缘公司与被告***存在口头形式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且原告已付清劳务费454406元给***。(2)原告千缘公司与被告冠盛公司、瑞达公司是否有代建关系或买卖关系?从第三人的证据2012年度周计划完成情况通报与施工计划的通知8份中,显示河南瑞达公司是负责桥梁、通道工程施工的任务,但在原告的代扣申请中写明瑞达公司是为K553处提供商业混凝土58m2,单价300元/m2(含税)共174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代建或买卖合同,说明双方相互信任度极高,且第三人也称为加速工程进度才组织瑞达公司加入本应由原告组织施工的部分盖板工程中,这是符合常理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千缘公司与被告瑞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交易支付货款,实际上原告也付清了该笔货款。另,被告冠盛公司与原告千缘公司都是承建盖板边沟、盖板预制块、盖帽长度M7.5、浆砌片石等”附属工程”项目的单位,第三人通过协调将原告的部分施工任务调整到冠盛公司代建是允许的。原告的代扣申请中写明冠盛公司安装盖板量、浇筑盖帽量和代建盖板量及单价,计算总价为160107元。这种结算方式及代扣申请、付款方式,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第三人据此将双方结算的工程施工价款160107元扣下并支付给被告冠盛公司,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告千缘公司与被告冠盛公司存在代建关系,应依约支付对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或代建关系,并无事实根据。实际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冠盛公司存在代建关系,应依实际决算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冠盛公司,原告委托第三人扣款代付,是可行的;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应依交易量支付货款,由第三人代扣代付也是法律允许的。原告起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千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2元由原告海南千缘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唐清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吴 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