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和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122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田德葵,北京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果,男,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永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辛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胡连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连利,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三角地临1号院(衙门口桥西600米)。
法定代表人傅庆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昆,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永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付某某、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德葵、李果、永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胡连利、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永魁、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泉公司、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付某某、胡某某赔偿我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450元、伤残赔偿金34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及工资3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永泉公司、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付某某、胡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我经人介绍到永泉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北辛安拆除工地干活,工作内容是拆除建筑物。2月5日下午,我被安排拆除一座二层楼房,在拆除过程中,楼顶的钢化玻璃破裂导致我从楼顶摔倒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永泉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涉案的工地是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发包给永泉公司,永泉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付某某,付某某将工程转包给胡某某。我认为,本案的四被告对我的受伤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永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处承包涉案工程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付某某,此后付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胡某某,本案是胡某某找人施工。原告发生事故后,据我公司了解,是因为在事发中午原告和老乡喝酒后不听劝阻在工地进行拆除施工,这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说有其他人的责任,也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来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辩称:我中心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具有承揽拆除工程相应资质的永泉公司,该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受伤的原告并非为我中心雇佣,与我中心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付某某辩称:我从永泉公司处承包了涉案的工程。原告不是我找来的,而是工地上收废品的人找的原告。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辩称:我是从付某某处承包了涉案的工程。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是工地现场收废品的人员介绍去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与永泉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将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四标段住宅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永泉公司。永泉公司具有建筑企业“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永泉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付某某,后付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某某。2017年2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2017年2月5日下午,原告从工地二层建筑物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时身穿标有“永泉拆除”字样的外套。庭审中,永泉公司、付某某、胡某某均表示未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永泉公司称原告在下午干活前曾饮酒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告对永泉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15天,胡某某称给原告支付了5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仅认可支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了京通首〔2017〕临床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脾破裂等损伤,行脾切除术治疗,符合八级残疾,人体致残率30%。2、建议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案件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预付。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北京市居住登记卡有效期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永泉公司,永泉公司具有拆除施工的相应资质,故石景山房屋征收中心对本次事故在发包选任事项上无过错,原告要求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泉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付某某、付某某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亦无资质的胡某某,故永泉公司的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付某某的转包行为亦为违法转包。庭审中,永泉公司、付某某和胡某某虽均否认曾雇佣原告施工,但结合原告受伤时穿着印有“永泉拆除”字样的施工外套,应当认定原告受伤时系在该工地施工,综合考虑胡某某系最后一手承包人以及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直接受雇于胡某某,胡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永泉公司和付某某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永泉公司和付某某应当对胡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永泉公司所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饮酒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事故发生前的饮酒行为,永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项,故本院对永泉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胡某某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55000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仅认可收到5万元,胡某某未就其支付55000元的陈述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和居住登记卡的有效期均起始于事故发生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北京务工,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仅支持原告就医时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三千八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共计十八万四千八百一十元;
二、被告北京永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被告付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某某、被告北京永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被告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胡某某、被告北京永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被告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五十九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胡某某、被告北京永泉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被告付某某为负担三千九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红星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