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会平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9127号
原告:北京会平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总经理。
原告北京会平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北京会平电气安装处,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向被告承包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金额62万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安装完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36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竣工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62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两笔钱都是通过支票及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原告向公司开具发票。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2009年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农展路供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造价62万元,工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预付31万元,发电后一次付清31万元。
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26万元,并提交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原告盖章的《工程款支付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形式与2011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一致,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的公章及手写日期),证明被告仍拖欠36万元工程款。
被告认可2011年12月28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的真实性,称2012年12月28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没有其公章,不认可关联性,对2016年3月10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中被告公章真实性认可,但称系应原告业务员吴长林的申请在空白纸上盖了公章,之后原告自行将2011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的内容复印至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原告称吴长林系其公司业务员,负责与被告进行沟通,现已经离职,公章是如何形成的确实不清楚。被告称空白公章的加盖时间是2009年,但就此没有证据提交。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盖章的《工程款支付通知书》中被告公司加盖的红色公章和该通知书内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2018年1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法大【2018】物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通知书中被告红色印文与其交叉的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章后形成的文字。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公章是被告加盖的,如何形成的不清楚;被告认可真实性,认为通知书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知晓怎么形成的公章。被告预交鉴定费4100元。
被告提交2009年9月28日、2009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28万元、42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先开发票、后支付款项。被告称拖欠原告的36万元工程款于2012年年初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在场人员只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会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36万元,且认为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应该要收回《工程款支付通知书》,但被告不仅未收回反重新加盖了公章。关于被告所称已经向原告支付36万元,被告称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庭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支付通知书》、2012年12月28日原告盖章的《工程款支付通知书》、2016年3月10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的内容,被告仍拖欠原告36万元工程款,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但一方面2016年3月10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系2011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通知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告的公章及手写日期,而经过鉴定,该通知书中被告新加盖的红色公章与其交叉的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盖章后形成的文字,故就被告所称的系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后通过复印形成的该通知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通知书系被告最终制作形成、被告在加盖公章时有重新认可债权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面,关于该通知书形成的时间问题,虽原告新加盖的公章落款处有手写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但该时间未经过被告的认可。综上,原告现以该通知书为由进行时效中断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告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1月1日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会平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北京会平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100元,由被告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