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民初字第01524号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7层。
负责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楠,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东铁匠营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一区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宁,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5层1单元544。
法定代表人黄新,董事长。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与被告北京东铁匠营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匠营公司)、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祥顺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方楠,被告东铁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敏、委托代理人袁建宁,燕祥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建工集团诉称:原告为被告一办理其回迁安置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八号院二区B5号楼101、203室)所有权证书的过程中,被告一延付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原告为尽快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于2012年为其垫付了专项维修资金104 421元。被告一至今未将上述金额的款项给付原告。原告(甲方)与被告一(丙方)、被告二(乙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全面负责解决甲方、丙方之间与拆迁相关的各项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费用、处理各类遗留问题)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甲方不再为此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如因上述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利息损失均有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给付原告104 421元及利息(以104 42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铁匠营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2、即使未过时效,按协议,费用应由原告缴纳,被告仅应承担2000元以内的费用。3、原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被告燕祥顺业公司辩称:我方是服务型单位,拆迁中原告给被告一的补偿款需要被告一出发票,因为税的问题,受建工集团委托,我们签了三方协议,补偿款由我方代为支付,我方没有实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北京建工集团(拆迁人、甲方)与东铁匠营公司(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宋家庄路47号所有房屋,建筑面积679.43平米,土地面积844.46平米。甲方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负责在丰台区宋家庄家园B5号安置乙方,即甲方返还乙方首层全部商业用房不少于1000平方米,该房屋能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甲方返还乙方不少于1000平方米首层归商业使用的临街的商业用房,其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超过2000元),甲方应提供必要的配合,办理完毕后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乙方2009年11月5日之前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给甲方。甲方在2010年8月31日以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乙方商业用房,造成乙方损失,甲方按天每天给乙方10 000元的经济补偿。
2011年6月28日,北京建工集团(甲方)、燕祥顺业公司(乙方)与东铁匠营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宋家庄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的需要,现委托乙方负责完善丙方所有的位于丰台区宋家庄路街47号院的拆迁回迁及补偿工作的遗留问题。考虑到甲方向丙方交付回迁房屋之前丙方的实际问题及拆迁后的各类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回迁房屋交付迟延等),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本协议签署后贰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16.5万元作为甲方向丙方支付的与被拆迁房屋回迁及其他各类遗留问题的补偿费用。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即视为甲方履行完毕全部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回迁房屋交付迟延补偿/赔偿的全部义务。上述款项的支付及划转问题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除本条款约定费用外,甲方无需对乙方或丙方进行任何支付。乙方应全面负责解决甲方、丙方之间与拆迁相关的各项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费用、处理各类遗留问题)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甲方不再为此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如因上述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东铁匠营公司提交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核实确认,依据该回迁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计算,该回迁房屋总价折合人民币7 900 952.3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价格作为该回迁房屋价款,并以该回迁房屋的实测面积及价款作为与该回迁房屋使用、产权手续办理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服务费、供暖费、房屋登记费、制图费等)的计算依据。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甲方、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其应承担部分。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该协议中有张朝辉及李淑敏签字,但双方单位均未加盖公章。建工集团认可协议是张朝辉写的,张朝辉是宋家庄项目的负责人,其在书写时并未得到建工集团的授权,该协议仅能体现双方的协商过程,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应以双方加盖公章的协议为准。
2011年6月28日,建工集团向东铁匠营公司交付了回迁房屋;2012年10月11日,原告交纳回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04 421元,2012年11月19日,上述回迁房屋的产权证正式下发。燕祥顺业公司提供(2013)丰民初字第12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无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12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交纳了涉案回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先,原告支付专项维修基金系其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次,根据原告与东铁匠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负责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东铁匠营公司承担,但不超过2000元。原告系在办证中交纳专项维修基金,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专项维修基金的交纳作出约定。最后,根据张朝辉签字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回迁房屋使用、产权手续办理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服务费、供暖费、房屋登记费、制图费等。该补充协议表明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包括专项维修资金。虽然张朝辉签字未经原告明确授权,但考虑到其作为宋家庄项目经理,一直负责协调与本案有关的拆迁事宜,其作出的相关承诺亦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