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7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7层。
负责人戴彬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楠,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铁匠营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一区11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5层1单元544。
法定代表人黄新,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铁匠营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匠营公司)、北京燕祥顺业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祥顺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工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建工集团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其回迁安置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顺八条八号院二区B5号楼101、203室)所有权证书的过程中,东铁匠营公司延付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北京建工集团为尽快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于2012年为其垫付了专项维修资金104 421元。东铁匠营公司至今未将上述金额的款项给付北京建工集团。北京建工集团(甲方)与东铁匠营公司(丙方)、燕祥顺业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三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全面负责解决甲方、丙方之间与拆迁相关的各项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费用、处理各类遗留问题)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甲方不再为此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如因上述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东铁匠营公司与燕祥顺业公司对北京建工集团垫付的专项维修资金及利息损失均有给付义务。故北京建工集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东铁匠营公司给付北京建工集团104 421元及利息(以104 42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燕祥顺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东铁匠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北京建工集团诉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应予驳回;2、即使未过时效,按协议,费用应由北京建工集团缴纳,东铁匠营公司仅应承担2000元以内的费用;3、北京建工集团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燕祥顺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燕祥顺业公司是服务型单位,拆迁中北京建工集团给东铁匠营公司的补偿款需要东铁匠营公司出发票,因为税的问题,受北京建工集团委托,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燕祥顺业公司签了三方协议,补偿款由燕祥顺业公司代为支付,燕祥顺业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北京建工集团(拆迁人、甲方)与东铁匠营公司(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宋家庄路47号所有房屋,建筑面积679.43平米,土地面积844.46平米。甲方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负责在丰台区宋家庄家园B5号安置乙方,即甲方返还乙方首层全部商业用房不少于1000平方米,该房屋能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甲方返还乙方不少于1000平方米首层归商业使用的临街的商业用房,其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不超过2000元),甲方应提供必要的配合,办理完毕后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乙方2009年11月5日之前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给甲方。甲方在2010年8月31日以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乙方商业用房,造成乙方损失,甲方按天每天给乙方10 000元的经济补偿。
2011年6月28日,北京建工集团(甲方)、燕祥顺业公司(乙方)与东铁匠营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宋家庄经济适用房小区工程的需要,现委托乙方负责完善丙方所有的位于丰台区宋家庄路47号院的拆迁回迁及补偿工作的遗留问题。考虑到甲方向丙方交付回迁房屋之前丙方的实际问题及拆迁后的各类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回迁房屋交付迟延等),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本协议签署后贰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16.5万元作为甲方向丙方支付的与被拆迁房屋回迁及其他各类遗留问题的补偿费用。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后,即视为甲方履行完毕全部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回迁房屋交付迟延补偿/赔偿的全部义务。上述款项的支付及划转问题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除本条款约定费用外,甲方无需对乙方或丙方进行任何支付。乙方应全面负责解决甲方、丙方之间与拆迁相关的各项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费用、处理各类遗留问题)并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甲方不再为此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如因上述问题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东铁匠营公司提交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核实确认,依据该回迁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计算,该回迁房屋总价折合人民币7 900 952.3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价格作为该回迁房屋价款,并以该回迁房屋的实测面积及价款作为与该回迁房屋使用、产权手续办理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服务费、供暖费、房屋登记费、制图费等)的计算依据。应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甲方、乙方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其应承担部分。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该协议中有张朝辉及李淑敏签字,但双方单位均未加盖公章。北京建工集团认可协议是张朝辉写的,张朝辉是宋家庄项目的负责人,其在书写时并未得到北京建工集团的授权,该协议仅能体现双方的协商过程,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应以双方加盖公章的协议为准。
2011年6月28日,北京建工集团向东铁匠营公司交付了回迁房屋;2012年10月11日,北京建工集团交纳回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04 421元,2012年11月19日,上述回迁房屋的产权证正式下发。燕祥顺业公司提供(2013)丰民初字第12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无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燕祥顺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北京建工集团交纳了涉案回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首先,北京建工集团支付专项维修基金系其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次,根据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北京建工集团负责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东铁匠营公司承担,但不超过2000元。北京建工集团系在办证中交纳专项维修基金,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专项维修基金的交纳作出约定。最后,根据张朝辉签字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回迁房屋使用、产权手续办理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服务费、供暖费、房屋登记费、制图费等。该补充协议表明双方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包括专项维修资金。虽然张朝辉签字未经北京建工集团明确授权,但考虑到其作为宋家庄项目经理,一直负责协调与本案有关的拆迁事宜,其作出的相关承诺亦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综上,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燕祥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的起诉。
北京建工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一、北京建工集团为东铁匠营公司代垫专项维修基金形成的是无因管理关系,而不是不当得利关系。北京建工集团为尽早办好东铁匠营公司的房屋产权证,避免拖延时间造成东铁匠营公司经济损失,虽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为其代垫专项维修基金,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的特征。一审裁定将法律关系定性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其说理部分认为北京建工集团支付专项维修基金是有意识的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无因管理区别于不当得利的重要一点——无因管理是行为,不当得利是事件;而且一审裁定也讨论了北京建工集团是否有约定的义务给付专项维修基金,这又是围绕着无因管理的特征进行的分析。综上,一审裁定法律关系定性不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无因管理而不是不当得利关系。二、北京建工集团没有约定的支付专项维修基金的义务。一审裁定认为,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办证所需费用”,是同样的内涵与外延,推论出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费用包含专项维修基金等,东铁匠营公司承担部分不超过2000元。北京建工集团不同意一审裁定对上述两个协议书中办证费用的等同理解,不认为有约定的支付专项维修基金的义务,理由如下:1、从两份协议中两个办证费用的上下文分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办证所需费用”所在条款,约定的是北京建工集团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宜,围绕着代办关系,“办证所需费用”仅是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手续费,并不包括专项维修基金、契税等需要另行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费用。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所在条款,约定的是与交纳各项费用相关的房屋总价款,以总价款为基础计算各项应交纳费用,因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中列明了与总价款相关的各项费用。故两个办证费用的内涵和外延并不一致,不能以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办证费用去解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办证费用,得出东铁匠营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仅需承担2000元的结论。2、同样从两份协议中两个办证费用的上下文分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虽对“办证所需费用”说明“不超过2000元”,但没有约定超出2000元的由北京建工集团承担,仅约定北京建工集团“应提供必要配合”。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其应承担部分”,是按“有关规定”而不是双方约定。三、一审裁定存在漏判。本案中,北京建工集团除了对东铁匠营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还根据《协议书》对燕祥顺业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但一审裁定除了在事实认定部分提到燕祥顺业公司举证两个判决证明其无给付责任外,并未就北京建工集团对燕祥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存在漏判。综上所述,北京建工集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还存在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铁匠营公司与燕祥顺业公司负担。
东铁匠营公司针对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答辩称:一、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北京建工集团支付专项维修基金是有意识、有合同依据的法律行为,并非东铁匠营公司不当得利。二、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北京建工集团负责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房屋产
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东铁匠营公司承担,但不应超过2000元。而北京建工集团恰恰就是为了办理产权证才交纳的专项维修基金,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上诉状中北京建工集团也反复强调了为尽快办理产权证才交付的专项维修基金,可见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包含专项维修基金。三、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亦明确表明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包括专项维修基金。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东铁匠营公司仅承担2000元以内的办证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双方合意行为,均应按合同履行。五、协议书中只有甲、乙两方,乙方只须承担2000元以内的办证费用,则超出部分势必应由合同另一方即甲方承担。
燕祥顺业公司针对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答辩称:服从一审裁定。燕祥顺业公司不是拆迁主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燕祥顺业公司只负责补偿费的转交,燕祥顺业公司已承担转交义务,不存在补偿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12725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建工集团负责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东铁匠营公司承担,但不超过2000元。由于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当事人双方因专项维修资金的支付产生的纠纷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履行有关,
北京建工集团为东铁匠营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支付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不具备无因管理有关“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特征。北京建工集团主张其超过合同约定的义务范围,为东铁匠营公司垫付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建工集团在一审中主张其与东铁匠营公司、燕祥顺业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一审法院结合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件,不是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的法律特征,以及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各自义务范围的约定,认定北京建工集团与东铁匠营公司、燕祥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北京建工集团的起诉并无不当。北京建工集团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其对燕祥顺业公司的起诉未予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赵 楚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