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男。
被告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禹潼,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韩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