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
法定代表人:吴行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芙蓉,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女,1993年6月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建设街**div>
法定代表人:何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强,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原审被告邵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芙蓉、李响、被上诉人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鑫山公司提供仅有邵志强签名字样的《供料协议书》作为诉讼证据,被上诉人邵志强本人没有出庭,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协议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笔签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鑫山公司提供《水稳砂石结算单》中邵志强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而判决中表述“最后确认的《水稳砂石结算单》,落款甲方处仍填写为德昌公司,负责人为邵志强,乙方处为原告公司”,一审判决无视证据反应出来的客观事实,违法认定该份结算单为邵志强本人签写,偏袒被上诉人。鑫山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待查证,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在判决中作出错误表述,混淆事实,违法作出了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认定鑫山公司将水稳砂石运送至施工现场,案涉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毫无事实根据。鑫山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从未向法庭提供水稳砂石运送至施工现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水稳砂石运送至施工现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因已支付4万元,尚欠余款101515元”,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鑫山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4万元款项是谁支付的,而该份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和事实认定至关重要,只有查清了付款方,才能够判定《供料协议书》的真实性及真正的协议双方。一审判决避重就轻,在未查明该节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因邵志强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邵志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负担举证责任,鑫山公司提供的《供料协议书》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其自认收到的4万元款项的付款方是否为上诉人的事实均未查明,鑫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邵志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邵志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鑫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在进行供货时也遇见不到其最终的实际施工人,既然上诉人作为显明的施工单位,对于承建工程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其所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倒签行为,就是为了逃避本次诉讼。邵志强就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是中标的施工的单位,供料协议的送货地点也明确是上诉人施工的地点。所以完全能够认定上诉人公司应对整个工程项目负责。
鑫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01,5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以本金101,5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公园改造工程系由招标人葫芦岛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被告德昌公司中标。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公园工程由德昌公司承建。2017年4月24日,德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鑫山公司签订《供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甲方中标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公园改造工程,路面工程水泥稳定砂部分由乙方供料。1.概算工程用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50元/吨。2.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水泥稳定砂质量合格,并出示检验合格报告。3.付款方式:现金付款(全额结算)。4.水泥稳定砂工程款不包含税金及运费。甲方负责人处由邵志强签字,乙方负责人处由张志强签字。2017年5月5日,甲方德昌公司与乙方鑫山公司达成《大连德昌建设工程公司龙背山工地水稳砂结算单》(以下简称“《水稳砂结算单》”),确认最终款项为141,515.00元。因已支付4万元,尚欠余款101,515.00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德昌公司系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德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葫芦岛市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昌公司将葫芦岛市龙背山生态公园改造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强发公司。德昌公司提供主材(石材、消防管材及管件),乙方包工、包辅料(砂石、砼、砂、砖、毛石、水泥、模板等)、包所有施工工具及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窝工及误工费用、包材料搬运及二次转运、包清场、包配合验收、包施工期间因施工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暂定价款:叁佰零贰万捌仟贰佰陆拾玖元伍角肆分。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落款甲方处加盖德昌公司印章及梁振杰名章,乙方处加盖强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邵志强名章。而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强发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邵志强。德昌公司提供其与强发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结算确认说明书》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月9日,甲方(德昌公司)已支付乙方(强发公司)工程款为1,000,000.00元,扣除5%质保金,甲方应再支付乙方299,213.80元结算款。2019年1月31日,德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强发公司汇款299,213.80元。德昌公司称其与强发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2018年1月25日,德昌公司与大连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德昌公司以人民币27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建华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德昌公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德昌公司应否对被告邵志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鑫山公司要求德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供料协议书》和《水稳砂结算单》两份证据材料。虽然《供料协议书》上未加盖德昌公司公章,但《供料协议书》抬头及落款处均系德昌公司名称,邵志强在负责人处签名。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后确认的《水稳砂结算单》,落款甲方处仍填写为德昌公司,负责人为邵志强,乙方处为原告公司。本案《供料协议书》系邵志强以德昌公司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履行。邵志强代表德昌公司,其身份德昌公司是明知的,并且从未制止。德昌公司提供其与邵志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强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强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而强发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德昌公司在与邵志强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德昌公司与强发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内部分包工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邵志强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购买水稳砂的行为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原告也将水稳砂送至施工现场,案涉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可见,本案所涉水稳砂实际用在德昌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故原告将水稳砂送至德昌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与招投标网对外明示的施工单位为德昌公司是一致的,足以使原告相信与其签订《供料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德昌公司,即使德昌公司与邵志强存在分项承包合同关系,但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应属于善意第三人。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邵志强对外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德昌公司具有约束力,应依法认定其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使德昌公司与强发公司存在内部合同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案涉工程系民生工程,严格禁止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对所欠原告水稳砂款应由德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原告与德昌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德昌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余欠货款101,515.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德昌公司提供的其与强发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说明书》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二公司之间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德昌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德昌公司与建华集团的股权转让问题,也与德昌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不具关联性,关于原德昌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来调整。被告邵志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1,5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00元,由被告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德昌公司系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公园改造工程中标公司,由其承建该工程。2016年9月24日,德昌公司与邵志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强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德昌公司将案涉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强发公司。因强发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德昌公司与邵志强。德昌公司与邵志强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内部分包工程,对外不具有约束力。邵志强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以德昌公司名义与鑫山公司签订《供料协议书》,与招投标网对外明示的施工单位为德昌公司是一致的,购买水稳砂的送货时间与地点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足以使鑫山公司相信与其签订《供料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德昌公司,邵志强对外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德昌公司具有约束力,应依法认定其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德昌公司应承担水稳砂款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德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宋冬梅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