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81民初2169号
原告: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建业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25646056030。
法定代表人:何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87062477W。
法定代表人:吴行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芙蓉,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中共党员,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莉,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中共党员,住大连市
被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原告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与被告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被告德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芙蓉、鞠传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01,5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6日起,以本金101,5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德昌公司承揽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公园改造工程,被告***担任该项目工程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2017年4月24日,德昌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供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甲方中标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改造工程,路面工程水泥稳定砂部分由乙方供料,用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每吨50元;水泥稳定砂工程款不包含税金及运费等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向二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7年5月5日,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背山工地水稳砂结算单》,确认结算水稳砂吨数2554.3吨,货物价款为127,715.00元,机械台班共12台,价款为13,800.00元,合计尚欠货款141,515.00元。而后,二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尚欠101,515.00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德昌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
***既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公园改造工程系由招标人葫芦岛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被告德昌公司中标。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公园工程由德昌公司承建。2017年4月24日,德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鑫山公司签订《供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甲方中标的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背山生态公园改造工程,路面工程水泥稳定砂部由乙方供料。1.概算工程用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50元/吨。2.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水泥稳定砂质量合格,并出示检验合格报告。3.付款方式:现金付款(全额结算)。4.水泥稳定砂工程款不包含税金及运费。甲方负责人处由***签字,乙方负责人处由张志强签字。2017年5月5日,甲方德昌公司与乙方鑫山公司达成《大连德昌建设工程公司龙背山工地水稳砂结算单》(以下简称“《水稳砂结算单》”),确认最终款项为141,515.00元。因已支付4万元,尚欠余款101,515.00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德昌公司系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另查明,2016年9月24日,德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葫芦岛市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发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德昌公司将葫芦岛市龙背山生态公园改造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强发公司。德昌公司提供主材(石材、消防管材及管件),乙方包工、包辅料(砂石、砼、砂、砖、毛石、水泥、模板等)、包所有施工工具及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窝工及误工费用、包材料搬运及二次转运、包清场、包配合验收、包施工期间因施工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暂定价款:叁佰零贰万捌仟贰佰陆拾玖元伍角肆分。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落款甲方处加盖德昌公司印章及梁振杰名章,乙方处加盖强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名章。而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强发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德昌公司提供其与强发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结算确认说明书》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月9日,甲方(德昌公司)已支付乙方(强发公司)工程款为1,000,000.00元,扣除5%质保金,甲方应再支付乙方299,213.80元结算款。2019年1月31日,德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强发公司汇款299,213.80元。德昌公司称其与强发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2018年1月25日,德昌公司与大连建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德昌公司以人民币27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建华集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供料协议书》、《水稳砂结算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德昌公司提供强发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德昌公司与强发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工程总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德昌公司与通榆县鑫汇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德昌公司与强发公司《结算确认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德昌公司与建华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德昌公司债权详细情况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德昌公司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德昌公司应否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鑫山公司要求德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供料协议书》和《水稳砂结算单》两份证据材料。虽然《供料协议书》上未加盖德昌公司公章,但《供料协议书》抬头及落款处均系德昌公司名称,***在负责人处签名。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后确认的《水稳砂结算单》,落款甲方处仍填写为德昌公司,负责人为***,乙方处为原告公司。本案《供料协议书》系***以德昌公司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并履行。***代表德昌公司,其身份德昌公司是明知的,并且从未制止。德昌公司提供其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强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强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而强发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德昌公司在与***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德昌公司与强发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应属于内部分包工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且购买水稳砂的行为与工程施工直接相关,原告也将水稳砂送至施工现场,案涉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可见,本案所涉水稳砂实际用在德昌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故原告将水稳砂送至德昌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与招投标网对外明示的施工单位为德昌公司是一致的,足以使原告相信与其签订《供料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德昌公司,即使德昌公司与***存在分项承包合同关系,但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应属于善意第三人。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外签字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德昌公司具有约束力,应依法认定其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使德昌公司与强发公司存在内部合同关系,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案涉工程系民生工程,严格禁止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对所欠原告水稳砂款应由德昌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原告与德昌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向德昌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余欠货款101,51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德昌公司提供的其与强发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说明书》及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二公司之间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与德昌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德昌公司与建华集团的股权转让问题,也与德昌公司欠付原告货款不具关联性,关于原德昌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1,5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00元,由被告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书
人民陪审员 张守强
人民陪审员 周 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