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19号2单元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行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楠、高佳男,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建设街86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再审申请人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鑫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缺乏证据支撑。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缺乏证据支撑、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关鹿凝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