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5352号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62号
负责人杨学斌,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长垣县华东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巧云
被告新乡市华东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云,总经理。
被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伟轩,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广勋
委托代理人史鹏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巧云,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蒲区。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农商银行)与被告长垣县华东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农林)、新乡市华东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东)、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东)、韩巧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因河南华东进入破产程序,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告河南华东委托代理人史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农林、新乡华东、韩巧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长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东农林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含罚息)1313991.95元,本息共计31313991.95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2、2018年9月27日之后利息按月息(含罚息50%)9‰、本金3000万元计算至本金还清止;3、被告新乡华东、河南华东、韩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新乡华东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2018年7月31日还款,月利息6‰,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新乡华东、河南华东于当日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巧云也于当日同原告签订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承担本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华东农林未能按约定付息并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华东辩称,河南华东已经提出破产清算,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担保债权,河南华东属于担保人,因本案尚未审理结束,管理人已将该担保债权认定为临时债权,河南华东在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担保范围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华东农林向长垣××银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借款用途为购苗木,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两份,证明目的:被告新乡华东、河南华东为华东农林在长垣××银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长垣××银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华东农林发放了借款3000万元,账号为26×××17,户名为华东农林。第四组证据: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韩巧云为华东农林在长垣××银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河南银监局批复长垣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文件一份,证明目的:原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组证据:欠息计算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华东农林欠息金额及计算方法。
被告河南华东对证据第二、五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第一、三、四组不发表意见,并同意按照破产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生效判决书计算的数额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河南华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破产裁定一份,证明河南华东于2018年9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决定一份,证明长垣县法院于2019年4月3日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管理人。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河南华东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1日,华东农林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垣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东农林向长垣农商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即构成违约。同日,新乡华东、河南华东分别与长垣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华东农林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7月31日,韩巧云向长垣农商银行出具了《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为华东农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长垣农商银行向华东农林发放了3000万元的借款,华东农林为长垣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东农林付息至2018年3月20日,2018年4月21日原告系统自动扣除8.05元,截至2018年9月27日,华东农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313991.95元。
另查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为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了河南华东的破产清算申请,截止破产受理日华东农林尚欠长垣农商银行利息1223991.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东农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新乡华东、河南华东签订保证合同以及韩巧云为原告出具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贷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东农林发放贷款,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华东农林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合同履行中,华东农林虽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按期偿还下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华东农林偿还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华东农林偿还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华东农林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利息而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新乡华东、河南华东、韩巧云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河南华东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其承担保证范围所涉及的债务利息应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所以,河南华东应在华东农林所欠本金3000万元、利息1223991.9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垣县华东农林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313991.95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新乡市华东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韩巧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在长垣县华东农林种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1223991.9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70元,由被告长垣县华东农林种植有限公司、新乡市华东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韩巧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杜相禹
审判员 黄琦超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