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4516号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62号
负责人杨学斌,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韩永章,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王培玉,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新乡市华东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广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农商银行)诉被告***、***、韩永章、王培玉、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东)、新乡市华东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告***、***、韩永章、王培玉、新乡华东委托代理人张保安、被告河南华东委托代理人史鹏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长垣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398983.78元,本息共计4398985.78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2019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月息(含罚息50%)10.35‰、本金400万元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韩永章、王培玉、河南华东、新乡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2020年6月5日还款,月利息6.9‰,逾期罚息50%。被告***、河南华东、新乡华东于当日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永章、王培玉签订同意借款协议,承诺借款人违约,自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息并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韩永章、王培玉、新乡华东辩称,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借款所用的***名下的银行卡从始至终都有原告掌握和支配,事实上***并未得到此借款,同时,借款合同上注明借款用途是购买起重机,而实际借款改变用途则是支付河南华东借款利息,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无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河南华东辩称,河南华东已经提出破产清算,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该笔担保债权,河南华东属于担保人,因本案尚未审理结束,管理人已将该担保债权认定为临时债权,河南华东在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担保范围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9‰,借款用途为购买起重机,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河南华东、新乡华东为***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同意借款协议》、《同意担保承诺书》、保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永章、王培玉承诺***在原告借款400万元,承诺借款人违约,自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第四组证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发放通知单,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00万元,账号为62×××56,户名为***。第五组证据:河南银监局批复长垣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文件一份,证明原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组证据:欠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欠息金额及计算方法。
被告***、***、韩永章、王培玉、新乡华东、河南华东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不是本人所写,落款处的签名是本人写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5日,***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垣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长垣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贷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河南华东、新乡华东分别与长垣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夫韩永章向长垣农商银行出具了《同意借款协议》,自愿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王培玉向长垣农商银行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长垣农商银行向***发放了400万元的借款,***为长垣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履行期间,***正常付息至2018年4月23日,又于2018年5月21日付息1213.48元,于2018年6月21日付息0.74元,后再无还款。截至2019年6月29日,***仍下欠本金400元,利息及罚息398985.78元。
另查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28日变更为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了河南华东的破产清算申请。截止此日***尚欠长垣农商银行利息135865.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河南华东、新乡华东签订保证合同以及韩永章为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协议和王培玉为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各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合同履行中,***虽支付部分利息,但已逾期一年有余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偿还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故原要求***偿还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未取得该借款为由而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未向不予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在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利息而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河南华东、新乡华东、韩永章、王培玉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作为河南华东的法定代表人、新乡华东以***的借款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而是用于支付偿还河南华东的借款利息为由,认为担保无效,因其主张的事由系明知,不符合担保法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新乡华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而河南华东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其承担保证范围所涉及的债务利息应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所以,河南华东应在***所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35865.7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韩永章、王培玉在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中,因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依法应确认为6个月,原告在宣布***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韩永章、王培玉主张权利,韩永章、王培玉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98985.78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29日)。2019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新乡市华东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5865.7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92元,由被告***、***、新乡市华东起重机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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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相禹
审 判 员 黄琦超
人民陪审员 李少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