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13294号
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海澜德大厦3号楼301-2室。
法定代表人:贾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蔡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电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房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天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刘浩,房信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信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德天电力公司工程款4050486元;2.判令房信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德天电力公司自2017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050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房信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德天电力公司与房信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德天电力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电力工程:承包范围为亲和良园1-12号楼住宅及地库(一标段)电力工程,工期自2016年6月30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2026022元。合同签订后,德天电力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价格为16192006元。房信建筑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德天电力公司工程款4050486元未付,故德天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房信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分包方需向总包方缴纳1%总包服务费,德天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并未将此款扣除;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相关规定,德天电力公司必须向房信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否则有权拒付,但德天电力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房信建筑公司有权暂不向德天电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德天电力公司未向房信建筑公司主张并催要款项,房信建筑公司未延期付款,不同意支付其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天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9日,德天电力公司(分包人)与房信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德天电力公司分包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电力工程:分包范围为亲和良园1-12号楼住宅及地库(一标段)电力工程,工期自2016年6月30日开工至2016年9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2026022元。支付方式为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并备案后,施工方施工进场,承包人支付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0%;强电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承包人支付至本工程合同总造价的65%;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合格,支付至本合同造价的85%;电力工程完成结算工作,支付至本合同造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二个采暖期)满后,承包人视维修情况予以拨款;若质保期内承包方通知施工方维修,施工方累计三次未予以及时维修,则承包方有权扣除施工方所有质保款作为维修款(两个标段内的红号站金额结算按最终确认图纸调整金额)。分包方必须向总包方缴纳1%总包服务费,合同价格中包括1%的总包服务费。支付工程款时,分包方必须向承包方提供全额符合营改增要求的专用发票,该发票必须在总包税务登记名下开出,否则无效拒付等事项。合同中未约定承包人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
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德天电力公司于2016年8月进场施工,2017年年初涉案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房信建筑公司使用。房信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德天电力公司延期交工,其保留主张德天电力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
房信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工程款3861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合计7821000元。德天电力公司表示上述已收款均已扣除1%的总包服务费,认可房信建筑公司已付款为7900000元。房信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
2017年9月20日,建设单位天津市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房信建筑公司及专业分包单位德天电力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包括《建设工程结算说明》及双方确认结算价格,其中《建设工程结算说明》载明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结算依据及其他说明“本结算价款涵盖双方结算确认盖章之日止全部签证变更增项内容,截止本结算确认书盖章生效之日,建设单位已向施工单位支付该项工程款7900000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16192006元(原协议金额15371806+结算增项汇总3740200元+结算签证汇总80000元-结算减项汇总3000000元),已付款79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292006元。房信建筑公司认可《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真实性。
上述《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签订后,房信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4211520元,此款未扣除1%的总包服务费,对此房信建筑公司无异议,但表示应扣除1%的总包服务费。
综上,房信建筑公司尚欠德天电力公司工程款4080486元(尚欠付工程款金额为8292006元-已付款为4211520元),德天电力公司自行依约扣除垃圾清运费30000元,故主张剩余工程款为4050486元(此款未从已付款4211520元中扣除的1%的总包服务费42115元),双方当庭均表示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1%的总包服务费的约定及实际付款均应扣除1%总包服务费的事实,德天电力公司主张的未付款4050486元应扣除总包服务费42115元,剩余工程款应为4008371元。按照支付惯例且双方认可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扣减1%的总包服务费40084元,剩余工程款应为3968287元。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经核算质保金金额应为809600元(结算价格16192006元×5%),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158687元。
德天电力公司主张工程款中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二个采暖期届满后即2018年3月15日应为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日,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房信建筑公司表示质保金给付是二个采暖期后,应自2017年9月结算后二个采暖期,应自2019年9月份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德天电力公司与房信建筑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实际履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德天电力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工程交付房信建筑公司使用,故房信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德天电力公司未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158687元,质保金809600元,依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给付条件均已成就,故本院对德天电力公司请求判令房信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968287元(含质保金8096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信建筑公司抗辩其应于德天电力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后付款,但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分包方必须向承包方提供全额符合营改增要求的专用发票,该发票必须在总包税务登记名下开出,否则无效拒付”的约定,并非开具专用发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房信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电力工程完成结算工作,支付至本合同造价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的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房信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德天电力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未付工程款项。双方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房信建筑公司应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支持德天电力公司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1586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1586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另依照合同“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二个采暖期)满后,承包人视维修情况予以拨款;若质保期内承包方通知施工方维修,施工方累计三次未予以及时维修,则承包方有权扣除施工方所有质保款作为维修款”的约定,双方对“二个保修期”的期限理解存在争议进而对于质保金给付时间产生争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7年9月30日的前提下,该“二个采暖期”应确定为2017年度、2018年度的采暖期,但是因施工进场拖延,工程产生增项,竣工时间截至2017年年初的客观事实,“二个采暖期”应当顺延为2018年度、2019年度的二个采暖期。同时本院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综合确认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房信建筑公司未支付质保金,故本院支持德天电力公司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质保金80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质保金809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对房信建筑公司确认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为2019年9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8287元(含质保金809600元)及利息302069元(以未付工程款31586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86921元+以未付质保金80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514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9682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二、驳回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7元,由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元(已收讫),由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5326元(天津市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凯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