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165号
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94951114Q),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海澜德大厦3号楼301-2室。
法定代表人:贾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松江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974433297),住所地天津东丽区东丽湖渡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316-1室)。
法定代表人:马喜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彦,男。
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与被告天津松江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王卉,以及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江公司向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417元;2.判令松江公司向德天公司支付利息(以15644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松江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德天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德天公司承包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道××镇××#项目电力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黑号站和红号站改造等,合同价款1564417元。合同签订后,德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松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德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松江公司辩称,松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由德天公司2013年施工,2014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合同是在2020年10月23日补签,不符合常理;对德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认可,但德天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施工图纸1份,证明德天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实际的施工;
2.现场签证汇总1份(含施工图预算书),证明德天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3.2014年项目电力施工工程造价汇总表1份,证明松江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
4.2020年10月德天公司催款函1份、2020年11月松江公司出具的回复函1份,证明松江公司认可欠付德天公司的工程款;
5.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
松江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松江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达到德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签字的宋成是松江公司配套部员工,现已离职,证据4、5真实性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具有真实性,证据2没有松江公司的签字、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松江公司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道××镇××#项目电力配套工程交由德天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黑号站和红号站改造、开闭站基础、计量工程及外线路由,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25日。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23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补签《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工程造价1564417元;6.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95%,预留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质期为24个月;8.5条约定已竣工验收工程,交工前由乙方保管,甲方不得动用,甲方如需提前使用,即视为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德天公司向松江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松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417元。松江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发送回复函,确认欠款金额属实,表示暂计划于2021年2月进行支付。现松江公司尚未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德天公司与松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虽然德天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依据合同8.5条,应当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松江公司认可德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表明双方曾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况且合同6.2条并未将德天公司提交验收报告、结算报告作为付款条件。因此,松江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于2014年交付使用,至今工程保质期已经届满,依据合同6.2条,德天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全部工程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松江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4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0元,由被告天津松江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彩月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