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64号
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35号海澜德大厦3号楼301-2室。
法定代表人:贾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A座4-061室。
法定代表人:阎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彦,男。
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与被告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颖、被告松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道××道××广场××变电站工程,工程内容为变电站改造、外线电源敷设等,合同价款7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约定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850000元。
被告松江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但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德天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松江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睿广场10KV变电室工程,工程内容变电室改造、外线电源敷设(开闭站至红号站)、设备供货、安装、电力局管理费,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期90天,合同价款7,8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验收合格并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5%工程款质保期满(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德天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确认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松江公司尚欠工程款850,000元,履行期限均已届满。
2020年11月13日,松江公司向德天公司出具《回复函》,已收到德天公司报送的华睿广场10KV变电站工程及华睿广场外线工程催款函,经核实所欠款项金额属实,由于资金问题,暂计划2021年2月份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德天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予以照准。松江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回复函》确认工程款数额并承诺付款,诉讼时效在彼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被告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