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1民初85号
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才智道**海澜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贾月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v>
法定代表人:张金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侯永福、被告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国、杨天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99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95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9年11月22日,暂计为19527.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959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变电站工程,工程内容为红号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停车场设备配电电缆安装,合同价款为4421116元,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按工程合同总造价50%预付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付清剩余5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署《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结算价格为4915995元,并于2018年7月10日完成交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295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呈诉。
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依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付清剩余50%工程款。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交付,双方已按照竣工图纸验收完毕。因此,剩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月7日起算,现已超过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5年2月12日计算,也已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8日计算利息,表明其认可工程于2015年1月7日竣工验收完毕,且合同约定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畅园10KV变电站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工程内容:红号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停车设备配电电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方案及技术规范总价包干;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421116元;专用条款:工程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发包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0%预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付清剩余50%工程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交付,双方已按照竣工图纸验收完毕,确认结算价款4915995元,已付款40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915995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20000元,尚欠工程款295995元至今未付。
2018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2018年7月10日,原告将变电站设备进行移交。2018年7月18日,原告将剩余工程款发票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295995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959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曾于2018年3月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并于2018年7月18日将发票交付被告,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7月18日开始重新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现工程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利息亦从该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8日起计付利息,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99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95995元为基数,2015年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295995元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5元,由天津市房地产信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德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志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纪 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