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正通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1101民初402号
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99号1栋12层办公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580221124。
法定代表人:任会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泽,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新疆天正通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54595872R。
法定代表人:孙柳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新疆兴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545979154。
法定代表人:纪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德坤元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区工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973450810。
法定代表人:吴洪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彩,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尹江伟,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多维钢构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正通达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通达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新疆德坤元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元公司)、尹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维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泽睿,被告天正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任皓,被告恒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远,被告德坤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彩,被告尹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维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天正通达公司、恒盛源公司、德坤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42518.33元及利息83604.10元;2、请求被告天正通达公司、恒盛源公司、德坤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728973.65元及利息40393.90元;3、请求被告天正通达公司、恒盛源公司、德坤元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12417.28元及利息6182.70元;4、由被告德坤元公司及尹江伟共同支付违约金6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因本案后续审理可能产生的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德坤元公司、尹江伟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DW-20140724、工程名称为西山农牧场绿色环保节能建筑二星级标准示范应用小区5号、6号、7号、8号住宅楼钢结构主体工程的《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德坤元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为打消原告顾虑,由被告尹江伟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合同签订15日内确保预付款到账。如不能按期支付预付款和履行合同义务,其认可并承诺赔偿已采购材料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而被告德坤元公司、被告尹江伟并未按此承诺如约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应承担承诺之责任。目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已验收合格。另外,根据验收材料显示被告天正通达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方、被告恒盛源公司为总承包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被告德坤元公司屡次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起诉。
被告天正通达公司辩称,一、天正通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天正通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天正通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或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所称目前工程已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天正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盛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施工资料也没有向我公司交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现在尚未竣工交付,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恒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坤元公司辩称,我公司除同意恒盛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还需要补充说明一点,在2016年5月我公司已从涉案工程撤出,在施工期间我公司按80%的比例把涉案工程进度款付给了原告。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清楚,原告没有给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及支付利息的问题。
被告尹江伟辩称,原告是由我引进到工程项目中的,所以原告让我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签名。我当时是作为工地临时负责人在承诺书及原告的《工程合同》中签名,我认为我属于职务行为。2015年10月我就离开工地,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德坤元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西山农牧场绿色环保节能小区5、6、7、8号住宅楼钢结构主体工程。合同对单价、结算公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德坤元公司除对尹江伟的签名有异议外,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合同是在2015年补签的,并非形成于2014年8月。被告恒盛源公司及天正通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恒盛源公司及天正通达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尹江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与德坤元公司签订的,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德坤元公司就涉案工程曾签订了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备忘录一份,用于证明因德坤公司资金困难,欠付原告进度款242万元,德坤元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尹江伟认可该备忘录中的签名是其所签。被告德坤元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未与原告签订备忘录,而且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德坤元公司的印章;被告恒盛源公司、天正通达公司对证据有异议,提出与原告签订备忘录的是新疆德坤融大商贸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因与原告签订备忘录的是新疆德坤融大商贸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西山农牧场绿色环保节能建筑二星级标准示范应用小区5、6、7、8号楼钢结构质量验收记录二份,建设监理验收意见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对证据中除设计单位印章及签名以外的内容没有异议,提出自2017年恒盛源公司一直和西山农牧场沟通竣工验收的问题,因设计单位不加盖公章,导致工程一直没有验收。而原告提供证据中加盖的设计院的公章不规则,不符合公章的形状。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虽对该证据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工程资料移交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了施工资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提交资料不能得出工程合格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交资料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西山农牧场交付工程资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付款凭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3万元,其中513万元由德坤元公司支付,300万元由恒盛源公司支付。被告天正通达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天正通达公司无关;被告恒盛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300万元是从恒盛源公司账户上支出的,但该款购买材料的发票是开给德坤元公司的。被告德坤元公司、尹江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13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付款结(决)算函、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将结算函送达给被告德坤元公司。被告天正通达公司、恒盛源公司、尹江伟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德坤元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邮件中签收单显示的签收人为代收点的人员,德坤元并未收到该邮件。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德坤元公司邮寄付款结算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德坤元公司、尹江伟应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天正通达公司、恒盛源公司、德坤元公司对证据有异议,提出尹江伟不属于公司员工,而且公司也未对尹江伟授权。该承诺书与公司无关。被告尹江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尹江伟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钢材供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采购钢材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按合同约定2015年8月工程已完工,而原告却在2015年8月签订该份合同,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9、汇款凭证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供货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是否向案外人履行合同,不能确定。
因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而汇款凭证中显示的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之前,而合同中没有预付货款的约定。因此,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10、工程竣工结算书及通话录音各一份,用于证明经与被告德坤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定的人员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92520.25元。被告德坤元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工程结算书并没能通过德坤元公司的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变更签字中,没有德坤元公司的签字,故对该部分造价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人员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德坤元公司提供《工程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是在2015年补签的,该合同中没有尹江伟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尹江伟是否签字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天正通达公司、恒盛源公司、尹江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德坤元公司签订,能够证实被告德坤元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西山农牧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盛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山农牧场绿色环保节能建筑二星级示范应用小区承包给被告恒盛源公司施工建设。后被告恒盛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德坤元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德坤元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5、6、7、8号楼的钢结构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多维钢构公司施工。并由德坤元公司作为甲方、多维钢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设计图纸中包含的建筑与结构的全部钢结构系统的制作与运输和安装,不含防火涂料及楼梯扶手栏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固定综合单价6970元/吨,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工程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钢结构工程量1695吨,合同暂定总价11814150元。如工程量变动,价款因设计变更或合同履行中按甲方要求发生变更的,如工程量未增加,计价方式不变;对于因设计变更,按甲方要求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量,按照本合同计价方式双方据实结算;对于因甲方原因发生的返工重新施工情况,按本合同计价方式对返工重新施工的部分进行结算;对因乙方原因发生的返工,重新施工等情况,返工重新施工部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按合同第十一条第八款执行。合同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钢结构分体进场开始正式安装后,支付单体工程材料总价款的50%,安装费用按月进度支付不超过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的80%。3、按单体工程分别安装完毕后支付单体工程材料总价的90%,安装进度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后停止支付。4、工程施工完成,进行工程决算15天内甲方需与监理方、质量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施工人员撤场。5、经五方对乙方所施工工程第二次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97%,其中结算价=固定单价×(工程量+3%材料损耗量)+变更签证,竣工验收完毕,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资料。6、剩余3%的工程款在整体竣工验收完毕,一年保修期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7日内支付该款(不计利息)。如果甲方未按本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停工,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造成的误工损失,工期顺延。
2014年8月7日,尹江伟在内容为“为了明确贵我双方履行合同编号DW-20140724(括号西山农牧场绿色环保节能建筑二星级标准示范应用小区5号、6号、7号、8号住宅楼钢结构主体项目的工程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贵公司因我方推迟支付预付款的担忧和顾虑,确保合同有序进行。现向贵公司承诺如下:一、双方共同签订工程合同后,贵公司可先行采购材料进行加工制作,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确保将预付款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贵方。二、如我方不能按期支付预付款和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认可并承诺赔偿已采购材料价款,并且向贵公司赔偿已采购材料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场地费、运输费、倒运费、成品半成品、水电费等)”的承诺中签名。
2014年9月12日,新疆德坤元公司向原告付款249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恒盛源公司向原告付款300万元,2014年12月被告德坤元公司向原告付款35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德坤元公司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5年7月6日,被告德坤元公司向原告付款219万元。2016年7月25日,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西山农牧场交付了工程资料。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德坤元公司出具付款结算函,在结算函中核算的工程造价为10413909.25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德坤源公司邮寄了该结算函。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德坤元公司就工程造价持有异议,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同意在庭后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被告德坤元公司员工王林燕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工程造价进行核算,并在2018年3月12日双方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392520.25元。被告德坤元公司对该结算单据第4项“经济变更签证”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变更签证中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对该部分价款118456.50元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该项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坤元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德坤元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对结算确认单中被告有异议的变更及经济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11845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德坤元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274063.75元,扣除已支付的813万元,被告德坤元公司尚需再支付2144063.75元。
因原告与被告德坤元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才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在竣工验收时该工程的决算价格并不确定,被告所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也不确定。故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尹江伟不是被告德坤元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德坤元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德坤元公司对双方之间合同履行的相关事项作出承诺,该承诺对被告德坤元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该承诺又不是以尹江伟个人名义出具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德坤元公司及尹江伟承担承诺中所确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与恒盛源公司和天正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涉案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但是合同所生之债的债权基础属性就是合同的相对性,结合此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因实际施工人的相对方破产或者下落不明等原因,缺乏支付能力的特殊情况下,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而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德坤元公司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盛源公司和天正通达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坤元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4063.7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3元,由被告新疆德坤元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52.51元,由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696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永梅
人民陪审员  林明武
人民陪审员  黄金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