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2327财保91号
申请人:新疆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15号(66区2丘30栋)。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资金额度1,474,819元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新疆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保函(保单号:1282019192022002715)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疆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的资金额度1,474,81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扣押期限二年,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新疆新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