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01民初3684号 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希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2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与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476,71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935.64元(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1日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2022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6,714.1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7,309元;4.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4,965元、保全保险费889元。事实与理: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0年起双方多次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7年7月18日再次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码:120017O166),约定原告与被告承建的昌吉市滨湖·丽景尚城住宅小区6#、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且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4月11日,双方就前期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并以《对账函》的方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2,381,937.0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905,222.95元,目前尚有476,714.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个项目的账目结果,因此参照的是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15日以上的,有权向被告主张迟延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恒盛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在2022年3月份就本案争议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原告不知因何原因撤诉。就涉案所有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因此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的诉求能够成立,其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相应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概述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拟证实截止至2018年4月11日双方通过对账函的方式确认被告欠原告2,381,937.05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名为对账函实为财务询证,双方因为所发生的业务是动态的,业务往来内容较多,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以询证函的方式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以往业务往来中,该形式始终存在,是因为原告公司年度审计所需,不能认为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就本案涉案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询证函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该对账函签字、盖章,但主张其已付清货款,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至其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时已付清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一组。拟证实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至今所发生的全部业务和全部财务往来,双方总共发生了46,967,960.81元的业务,上述业务往来截止2021年已经全部结清。原告2018年4月11日对账函之前的进到原告公司的账户上的款项均认可,且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在2018年4月11日之后被告举证的支付凭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对应的十二笔,仅仅支付了1,905,222.95元,之后再无任何付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被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供货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拟以此组证据证实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原告西部公司(乙方、出卖方)与被告恒盛源公司(甲方、买方)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昌吉市滨湖·丽景尚城住宅小区6#、11#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供应混凝土。对违约责任约定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须支付逾期货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单价进行了调整,付款方式:1.2017年该项目发生混凝土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按月对账、挂账,甲方于2017年8月10日-15日前向乙方先行支付500,000元混凝土款,甲方在当年的9月10日前向乙方付清该项目所发生全部混凝土货款的70%,在当年的12月20日前向乙方付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混凝土货款;2.2017年之后发生混凝土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按月对账、挂账,甲方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该项目发生的全部混凝土款的70%,此后付款依次类推,甲方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向乙方付清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混凝土货款;3.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此项目停工,甲方应在停工10日内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对单价进行了调整。 2018年,西部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4月11日,恒盛源公司共欠款2,381,937.05元,恒盛源公司在该函下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由***签字。 此后,被告共付款1,905,222.95元。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965。 本院认为,原告西部公司与被告恒盛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81,937.05元,此后被告付款1,905,222.95元,还有476,714.1元(2,381,937.05元-1,905,222.95元)货款未付,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其已付清货款,并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双方在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自对账函确定的2018年4月11日起算。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4,96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并非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本案原告起诉后撤诉,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并无法院的生效裁判,再次起诉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诉讼,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价款476,714.1元; 二、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费4,965元; 四、驳回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计6,345元,由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