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兵08民终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15号(66区2丘30栋)。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五宫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男,1971月7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唐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恒盛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源公司、恒盛源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兵9001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恒盛源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约束的是两被上诉人,恒盛源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二、恒盛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主体,而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三、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存在逻辑上的漏洞。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前而开工时间在后,涉案工程未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购买建材。四、恒盛源分公司的代付行为不等同恒盛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盛源分公司开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决算单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证实,该笔工程决算款给付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众唐公司,而后恒盛源分公司根据***的指示,将钱款转至被上诉人众唐公司,该行为系代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五、恒盛源分公司自始未参与涉案工程,一审认定恒盛源公司违法分包给恒盛源分公司无任何依据。六、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众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非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众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上诉人下设的乌苏项目部,因此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众唐公司,上诉人主张由***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众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恒盛源分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明确符合何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1893元及利息732674.15元;2.判令该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销售供暖管网保温材料,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欠付材料款6591893元。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该院。 另查:1.2014年11月17日,被告恒盛源公司与案外人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乌苏市鼎盛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将乌苏市城南新区及物流园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一级供热管网)发包给被告恒盛源公司;2.该院向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后,的确还欠4191893元货款未付;3.被告恒盛源分公司系被告恒盛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加盖有恒盛源公司乌苏项目部的公章,因恒盛源公司乌苏项目部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恒盛源公司不予追认,故原告与被告恒盛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有被告***的签字,故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恒盛源公司与恒盛源分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因无确凿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4191893元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人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9189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确认欠货款6591893元,视为双方的欠款时间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其不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起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且利息计算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815638.7元,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191893元;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利息815638.7元;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期间,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向法院提交了76张出库单、***在被申请人处缴纳社保单据等新的证据,庭审中均一一质证,该院确认再审申请人供货至被申请人承建工程现场工地,同时认定被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恒盛源分公司员工,与申请再审人洽谈买卖合同时已离职,但未告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恒盛源分公司也未明示,仍然许可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以被申请人名义实际施工。该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三个:1.原告销售建材的合同相对人是谁;2.三被告就欠付原告材料款如何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要求三被告偿付全部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焦点一,再审申请人销售供暖管网保温材料的合同相对人是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通过该案已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因是被申请人恒盛源分公司前员工,通过挂靠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为了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承建工程需要,与再审申请人合意,通过赊账的形式购买再审申请人供暖管网保温材料,且所购再审申请人的建材经过***实际施工已经物化为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通过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发票和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恒盛源分公司认可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和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再审申请人合意订立买卖合同时虽已离职,但仍然是以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名义施工,项目部公章是否真实并不是确定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唯一要件,被申请人恒盛源分公司也未因***的离职解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双方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也不是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有书面代理协议加以确定,而要看双方真实合意及实际履行情况,合同相对性不能错误地理解为谁实际操作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该院根据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履行的是代理职责,被代理人为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通过该案已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系受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下属分公司恒盛源分公司指派,以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的名义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内受恒盛源分公司管理和委托,对外代表恒盛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且在与再审申请人进行买卖建材过程中,通过签订购销合同、送货至具有明示内容的建筑工地明确表明了自己的隶属关系,再审申请人知悉并予以认可。申请人的合理审查义务仅限于对外在形式审查,而被申请人***做为实际施工人,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名义上代表承建单位,从事建筑施工、申报、安全管理、向发包方接洽索款、向供货商支款、及支付劳务工资等,且建筑工地工程告示栏也明示了承建单位的名称。不能苛求申请人具有熟谙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工程专业技能来确定被申请人***与承建单位的内在联系。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辩称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众唐公司与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焦点二,三被申请人就欠付原告供暖管网保温材料款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将总承包工程转包给其下属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申请人恒盛源分公司,被申请人恒盛源分公司又允许被申请人***违法挂靠建筑资质实际施工,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转包和挂靠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违法挂靠关系,***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恒盛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是违法转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明知被申请人恒盛源分公司委托事项(挂靠建筑资质)违法仍然主动要求资质挂靠进行违法施工行为,应当对欠付原告货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被申请人恒盛源分公司明知被申请人***没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违法允许挂靠,委托事项违法,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申请人恒盛源公司提供建筑资质让他人挂靠且作为总承包人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欠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再审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就欠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给予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保温管网建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191893元;三、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利息815638.7元;上述款项合计5007531.7元,被申请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在该案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五、被申请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在该案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6853元、再审申请费46853元,合计93706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众唐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1.2014年7月26日,众唐公司与恒盛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众唐公司向恒盛源公司供应供暖管网保温材料,具体规格型号以清单为准,货款金额以需方验收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单价计算为准,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4年12月14日,***在众唐公司出具的三份《2014年(乌苏工地)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项目部对账清单》上签订确认。 2.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恒盛源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恒盛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恒盛源分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恒盛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3.众唐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24日、2016年1月29日(两份)恒盛源分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中载明付款用途为乌苏市物流园区热力管道工程。 4.(2018)兵9001民初622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通过短信向***问询后,依据***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但该邮件因“现住户称不认识收件人,无法接收”被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恒盛源分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恒盛源分公司、恒盛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一。关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问题。本案中,众唐公司依据其与恒盛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涉案工程供货后,恒盛源分公司向众唐公司多次付款。本院认为,恒盛源分公司、恒盛源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的买卖行为与涉案工程无关、恒盛源分公司的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恒盛源分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已离职,但***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恒盛源分公司在其签订涉案合同时,仍作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签订时***系恒盛源分公司的员工;其次,众唐公司供货的乌苏市物流园区热力管道工程系由恒盛源公司承建,两上诉人虽主张买卖合同签订时建设施工合同未签订,其发生时间的先后存在逻辑漏洞,但从恒盛源分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可知,其已于2014年9月24日向乌苏市物流园区热力管道工程付款。该付款通知书的时间亦早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故对两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早于建设工程合同存在逻辑漏洞、涉案买卖合同与恒盛源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恒盛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众唐公司付款期间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恒盛源分公司以其分公司名义向众唐公司多次付款的行为,及众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使得众唐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众唐公司与恒盛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两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盛源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恒盛源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已领取营业执照,其可以以自已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如前所述,恒盛源分公司的员工***以恒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众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众唐公司向恒盛源公司承建的工程送货后,恒盛源分公司向其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众唐公司将恒盛源分公司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两上诉人主张恒盛源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恒盛源公司与众唐公司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众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恒盛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提供材料,恒盛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恒盛源分公司虽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但其员工***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恒盛源分公司亦依据***的申请支付了部分货款,且恒盛源分公司虽主张未参与涉案工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由两上诉人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因两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赔偿众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故对两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系违法挂靠,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判令由***承担责任并由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一、二审期间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起上诉,应认定其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一审民事判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也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故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盛源公司、恒盛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5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7113元,由上诉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