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01民初11100号
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楼办公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