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等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01民初7347号 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镇南头工村(昌吉市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115号(66区2丘30栋)。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上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736,98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共计106,125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4.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责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30日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被告于2020年11月底一次性结清所有商砼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6月至11月向被告供应157车混凝土,共计736,985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项目并不是分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应当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供应500立方就应结算清费用,原告没有按照条款,供应了2000立方没有结算,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当进行调整。     被告恒盛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概述如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对此组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的材料员,对账单或出库单均没有被告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施工现场签票授权人为***,***根据送货单与原告签署对账函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6月10日原告华盛公司(甲方)与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乙方)订立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青年一号二期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对标号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对结算期限约定有:2020年11月底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每500立方结清一次,最后一次结算不满方按实际发生方量结清。合同约定乙方指定施工现场签票授权人为***。对违约责任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方还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相关连带损失,包括:交通费用、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损失。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为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与***签署三份混凝土销售对账函,2020年6月10日至10月1日期间,供方给需方提供混凝土金额合计507,500元;2020年10月11日至11月5日期间混凝土金额合计89,870元;2020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期间供应混凝土139,615元。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4,960元,投保诉责险支出保险费1780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公司与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给付货款736,985元(507,500元+89,870元+139,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应按未付货款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鉴于原告未举证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未按时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其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按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对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违约金确定为21,280.4元(736,985元×3.85%÷12个月×1.5×6个月)。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并应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应由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承担。原告投保诉责险所支出的保险费并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债务,由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恒盛源公司承担。关于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称应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恒盛源公司安装分公司,并无***,***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未在满500立方时结算,对损失的扩大具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按时结算付款系买受人的义务,而非出卖人的义务,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给付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6,985元;     二、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给付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1,280.4元,并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0元;     四、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960元;     五、在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六、驳回原告新疆华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2元,减半收取计6,341元,由被告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