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

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735号
原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化龙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4044。
法定代表人:张津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化工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4069521Y。
法定代表人:韩荣桓,董事长。
原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91808.31元并支付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对其承建的被告3号、5号宿舍楼工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3号、5号宿舍楼工程,双方就工程质量标准、价格、验收等事项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预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590662.31元,但是被告支付1798854元后,余款1791808.31元一直未支付,为拖延支付也迟迟不予对工程进行验收。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书》,告知其组织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或者评估,否则视为认可原告的预结算工程数额,但是被告既未进行结算,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寿光市羊口化工园“山东英利实业公司产业园项目院内”;工程名称为职工宿舍楼;工程内容为3号、5号宿舍楼的施工,所有图纸内容,招标文件中注明的不包含项目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44元,每栋约3575平方米,每栋工程总造价约为301.73万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含税、承兑、电费1.2元/度);开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如遇阴雨天气,施工期限顺延;工程验收按国家受监督监理工程要求进行验收,并且必须由被告方审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开槽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为备料款,基础完工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每层砌完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封顶防水完成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内外墙抹灰及地面完成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结算价的95%,剩余的5%,过了保修期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被告在该合同书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工期365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加签证及变更方式确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即支付进度款的约定),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7月份停工至今。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8854元。2015年11月10日寿光市公证处出具(2015)寿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及相关人员于2015年10月28日到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内的3号、5号楼的建筑现状及现场相关建筑物的情况通过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制作了《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载明:3号楼从外部看,该楼的四周外墙上有脚手架,从该楼北侧从西边数第二个单元进入,发现一楼的部分房间内有成堆的钢筋笼子,房顶部有模板未拆除,地面上有木板,部分房间的地面上有散落的模板、建筑垃圾;一楼到二楼的楼梯上有散落的木板,在二楼的楼顶上竖有钢筋。5号楼从外部看,该楼未封顶,四周外墙有脚手架,其他同3号楼。原告停工后进行了工程预算,并制作了《工程预(决)算书》。2017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因贵公司的原因,现工程不能履行,本公司书面告知贵公司:1、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山东英利实业公司产业园项目院内”职工宿舍楼为3号、5号楼的施工合同;2、就“山东英利实业公司产业园项目院内”职工宿舍楼为3号、5号宿舍楼的施工工程,在接到该告知书5日内双方组织结算或评估,否则,视为贵公司认可我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项(附决算书3号楼1923002.8元、5号楼1667659.51元);3、就“山东英利实业公司产业园项目院内”职工宿舍楼为3号、5号宿舍楼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或评估,贵公司按照工程量结算数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和《工程预(决)算书》。3号和5号楼的施工状况为未封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告知书、工程预(决)算书、EMS邮件、宋华文与王培礼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亦未另行达成付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份停工至今。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798854元中,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付20万元、同年8月28日付70万元、同年9月14日付11.5万元、同年12月30日付20万元,其余金额为2015年6月15日支付。根据原告施工的3号和5号楼已施工工程的状况为未封顶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按工程约定价款(按每栋约计301.73万元,两栋约计6034600元)计算]至少为30%。原告停工前即2014年7月份前被告仅支付20万元,不到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即便以被告已付的全部工程款计算,也不到工程进度款的30%。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停止施工,亦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该约定系对已竣工工程进行验收的约定,原告承建的工程虽系未完工工程,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证据,但原告停工的原因系被告违约导致,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可推定原告已完施工工程合格。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该条内容虽系双方对竣工工程结算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该条款亦应适用于已完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邮送《工程预(决)算书》,根据宋华文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培礼的通话录音,王培礼认可于同年9月7日收到,但被告在收到该《工程预(决)算书》的28天内未就原告已完工程组织结算或评估,视为认可原告单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3590662.31元(3号楼1923002.8元、5号楼1667659.51元),故被告应自2017年10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1808.31元(3590662.31元-1798854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至原告起诉时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791808.31元及利息(以1791808.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6元,减半收取计10463元,由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学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