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华,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化龙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津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协俊,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立华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寿光市东宇鸿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现已注销)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揽鸿翔公司的二期检测中心工程。2015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检测楼附属项目承揽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承揽鸿翔公司的检测中心管道地沟、周围地面工程。鸿翔公司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42107元。被上诉人施工存在如下问题:1、被上诉人施工的检测中心管道地沟、周围地面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地面工程无法使用。2015年底,鸿翔公司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地面进行整改,被上诉人明确不予修复,经评估机构测算,整改费用约计10万元以上。2016年2月份鸿翔公司告知被上诉人对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平账处理,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上诉人从未向鸿翔公司主张过工程款。2、2020年10月,鸿翔公司注销,三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于2020年3月3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已经履行了清算组成员的义务。被上诉人之所以未申报债权,就是鉴于双方对工程款已平账处理完毕。3、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底完工,至提起诉讼已经五年多,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晋升公司答辩称:一、鸿翔公司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鸿翔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鸿翔公司的二期检测中心工程,被上诉人按时完成约定工程后,双方决算金额为1742107元,被上诉人向鸿翔公司开具了1742107元的发票,鸿翔公司共支付了1642107元的款项,尾款100000元一直未支付。上诉人所述《检测楼附属项目承揽工程合同》并非由被上诉人与鸿翔公司签署,其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地面工程是《检测楼附属项目承揽工程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与本案无关。二、鸿翔公司清算组未通知被上诉人申报债权,三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被上诉人已经给鸿翔公司开具发票,对所欠的10万元工程款每年都进行追要,从未放弃该债权。三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知晓公司所欠被上诉人款项,却未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如期申报债权,造成损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鸿翔公司所欠款项,被上诉人每年都去追要。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曾在2020年10月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因鸿翔公司注销,一审法院做出(2020)鲁0783民初74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晋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立华支付给晋升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华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晋升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晋升公司承建鸿翔公司项目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760000元,决算金额为1742107元。晋升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鸿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2107元后,余款100000元一直未支付。鸿翔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注销,***、***、王立华系鸿翔公司清算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清算组未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将鸿翔公司清算情况告知晋升公司,晋升公司无法及时申报债权,导致晋升公司在鸿翔公司工程余款100000元无法实现,给晋升公司造成了损失,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立华一审辩称:第一,晋升公司给鸿翔公司施工的项目,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之前没有予以确认。第二,晋升公司为鸿翔公司施工的检测楼附属项目,主要是地面工程质量不合格,地面早已破烂不堪,晋升公司一直没有进行返修。第三,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晋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翔公司注销公告、施工决算书、拨款明细表(含收款收据)、晋升公司给鸿翔公司开具的发票、鸿翔公司的清算报告;经***、***、王立华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翔公司注销公告、拨款明细表、鸿翔公司的清算报告无异议;一审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晋升公司提交的给鸿翔公司开具的发票,经***、***、王立华质证认为鸿翔公司未收到1742107元的发票,但未否认该组发票的真实性,亦未提交鸿翔公司的财务账簿予以反驳,且该发票数额与拨款明细上载明的数额一致,***、***、王立华对拨款明细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晋升公司提交的决算书经***、***、王立华提出异议,认为系晋升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审查认为,该决算书虽为晋升公司出具,但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与拨款明细及发票数额一致,能够证实晋升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数额为1742107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认定如下:晋升公司提交金额为105600元的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发票、鸿翔公司出具的证明、胡俊兴出具的收到条证实除本案涉案工程外,主张还与鸿翔公司存在其他辅助工程,经***、***、王立华质证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仅认为晋升公司应当将与鸿翔公司之间的工程统一进行结算,而不是仅仅提出一部分来主张。一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105600元的房顶开口工程与本案案涉工程不属同一工程,亦能证实以晋升公司名义在鸿翔公司处施工工程不限于案涉所诉工程。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鸿翔公司(发包人)与晋升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晋升公司承建鸿翔公司人造板表面装饰纸和饰面板项目二期检测中心所有注明的土建及水、电、暖安装部分,合同价款1760000元,工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10月20日。承包人进场基础开挖完成付100000元,基础完工回填土完成付200000元,框架主体一层完成付款200000元,三层完成付款200000元,全部完成付款200000元,砌体完成付款200000元,门窗、外墙完成付款100000元,水电暖完成付款300000元,验收完成、资料交接、开具发票等完成付款100000元,质保金100000元在工程交接一年后付清。土建工程保修一年,水电工程包修二年。合同另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晋升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交付鸿翔公司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案涉检测楼施工工程总价为1742107元,鸿翔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642107元,尚欠晋升公司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鸿翔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王立华等人组成,***担任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于2020年3月30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2020年5月27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王立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2020年6月4日鸿翔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书面通知晋升公司申报债权。另查明,晋升公司曾于2020年10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鸿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鸿翔公司已注销,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鲁0783民初74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晋升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晋升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晋升公司依约施工后,鸿翔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鸿翔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鸿翔公司决定注销公司登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在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晋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鸿翔公司对晋升公司对其享有债权是明知的,晋升公司属于鸿翔公司已知债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鸿翔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晋升公司申报债权,而不应以公告通知代替,清算组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晋升公司债权未能申报得以清偿,***、***、王立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赔偿晋升公司的损失。现晋升公司要求***、***、王立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王立华辩称双方工程款未予结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假若晋升公司与鸿翔公司的工程款未予结算,那么鸿翔公司在注销前应当就与晋升公司就工程款予以结算,但鸿翔公司没有,故***、***、王立华关于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立华辩称晋升公司施工地面质量不合格,其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具体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系晋升公司施工不合格造成,且涉案工程早已使用,故***、***、王立华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晋升公司多次向鸿翔公司催要余款并于2020年提起过诉讼,故***、***、王立华关于晋升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王立华赔偿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王立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争议焦点系:一、晋升公司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是否成立;二、如果未支付工程款成立,***、***、王立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晋升公司承揽鸿翔公司的二期检测中心进行工程施工,晋升公司依据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经决算总工程款为1742107元,鸿翔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42107元,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上诉人抗辩晋升公司还承揽鸿翔公司的检测楼附属项目,因地面工程质量不合格,晋升公司也没有进行返修,鸿翔公司经评估需要返修费用10万元,经与晋升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平账处理。晋升公司对上诉人上述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鸿翔公司尚欠晋升公司工程款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注销公司登记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鸿翔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鸿翔公司已知对晋升公司负有债务,但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晋升公司申报债权,清算组具有重大失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认定清算组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晋升公司债权未能申报得以清偿,***、***、王立华作为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赔偿晋升公司的损失,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晋升公司多次向鸿翔公司催要余款并于2020年对鸿翔公司提起过诉讼,故***、***、王立华关于晋升公司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