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316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驻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化龙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4044。
法定代表人:张津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堂、晋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晋升公司、***连带支付沙、石、砖建筑材料款16,622元的本金和违约金18,378元(违约金以16,62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35,000元;2.请求由晋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6日从***处采购沙、石、砖建筑材料一批,计款112,622元,晋升公司、***在2016年12月给***出具了“唐宁府奎文地下车库欠***供应沙石砖工程款”欠条一份,晋升公司盖章,晋升公司负责人张孝义签字,***项目部负责人***签字。2015年8月19日晋升公司、***承诺“余款若不按时履行给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给违约金(由当地奎文区法院起诉处理)”,晋升公司、***收到***送的沙、石、砖建筑材料后,支付了大部分材料款,截止到2019年9月10日晋升公司、***尚欠***材料款16,622元,对于该款,经***多次催要,晋升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晋升公司辩称,晋升公司与***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欠***材料款,也从未施工过唐宁府奎文地下车库工程,请求依法驳回对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欠***货款属实,具体数额可以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曾给***承揽的工程供货,但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后***取得欠款明细一份,落款人系“张效义”,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认可“张效义”系其工作人员,亦认可其欠***货款112,622.00元。另,该欠款明细加盖“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后续催款过程中,***于2016年3月13日在案涉欠款明细复印件上书面承诺:“以下条款若不按时履行,按银行4倍付给违约金(由当地奎文法院起诉处理)”、“今欠***唐宁府沙石款玖万贰仟陆佰贰拾贰元,92622元,于五月一日前付一部分以后每月付款一部分,付清为止”。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还款76,000元。
***依据案涉欠款明细中加盖“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为由,要求晋升公司对案涉欠款与***承担连带责任。***自认案涉欠款与晋升公司无关,其为债务人。因晋升公司对案涉欠款明细中加盖的“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欠款明细中“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晋升公司在公安部门留存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向***供货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要求***偿还剩余货款16,622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经***催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依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双方在案涉欠款明细复印件中虽约定“五月一日前付一部分以后每月付款一部分,付清为止”,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数额及时间,视为约定不明,本案违约金应以16,622元为基数,自***于2021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
关于晋升公司的责任认定,因案涉欠款明细中“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要求晋升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系其履行举证责任而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无证据证明,案涉欠款明细中“寿光晋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加盖,故该3200元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622元及违约金(以16,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申请费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艳
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琦
书 记 员 苏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