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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羊口镇人民政府、某某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83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市羊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市羊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30043349808。 法定代表人:**,镇长。 申请执行人:**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化龙镇化龙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44044。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市羊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羊口镇政府)以本院的本次执行没有执行执据、执行行为违法、异议人没有协助义务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羊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依法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一、**市人民法院的本次执行行为没有执行依据。1、没有证据证明保证金是属于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异议人依据《**滨海(羊口)髙新技术产业园区项目入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入园合同),取得的是**公司为了保证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系合法取得,**公司违约的前提下,其违约赔偿责任需由异议人与**公司按照合同确定。根据审执分离规则,执行机关只能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而对于案涉保证金是否属于被执行的财产,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市人民法院的本次执行行为没有执行根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绪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查封冻结保证金,此后再无续封,所以该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因此,**市人民法院的本次执行行为没有执行根据。3、对上述事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2)***18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为预决事实。二、**市人民法院的本次执行行为违法。**市人民法院自2016年3月1日查封冻结保证金后,异议人从未收到**市人民法院提取保证金的通知,因此:**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执508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中“此后我院在提取该押金时”的“提取”行为并不存在,所以**市人民法院径行“责令追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2016)鲁0783执5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该保证金是异议人约定**公司为确保履约提供的担保,是为防止**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约,弥补给异议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担保。也就是如果该公司违约,将丧失收回保证金的权利。通过《**滨海(羊口)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项目入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入园合同)的约定以及款项的收据可以证实该款是保证金,保证金的性质是担保**公司如约执行《入园合同》,该保证金首先在完成“担保的使命”后,如有剩余才能返还**公司。现**公司已经违约,且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异议人的损失,故**公司已丧失收回保证金的权利。因此,(2016)鲁0783执5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事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停止该执行行为。四、(2016)鲁0783执508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中的责令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入园合同》,**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且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异议人的损失,**公司已丧失收回保证金的权利,保证金归异议人所有,用于弥补异议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其中:1、2017年1月份至2018年7月份,**公司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纠纷,导致当事人纷纷上访**市人民法院执行不作为,为维护社会稳定,帮助**市人民法院解脱众多上访压力,异议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从土地保证金中垫付工程款和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共计174.924万元。为了便于账目处理,异议人要求**市人民法院出具《扣划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记账凭证。因此:(1)异议人放弃部分权利,自愿协助**市人民法院化解众多上访压力,处分属于自己的押金,是有权处分,并非“擅自处分”。且异议人也不应因帮助法院化解上访的“善举”而承担责任。(2)为了便于账目处理,**市人民法院出具《扣划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记账凭证时,即为认可异议人有权处分,并非“擅自处分”。2、2017年4月17日,异议人为帮助**市政府解决财政困难,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协助**市地方税务局从**公司缴纳的土地保证金中扣缴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657.961041万元。同样的道理,异议人协助**市人民法院是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有权处分,那么,协助**市政府也是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有权处分。五、**公司已经根本违约,且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异议人的损失。为履行与被执行人的《入园合同》,异议人遭受下列损失:1、异议申请人对土地的地面附着物进行拆迁,328亩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约计400万元。2、为帮助**市人民法院解脱众多上访压力支付174.924万元。3、为帮助**市政府解决财政困难,支付657.961041万元。4、上述合计共计1232.885万元,而**公司仅向异议人缴纳土地保证金1100万元。因此,被执行人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异议人的损失,即异议人没有可向被执行人返还的剩余款项可供协助执行。六、异议人没有协助义务。1、异议人与**公司签订的《入园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所以,异议人依据《入园合同》取得的保证金也属于合法利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现**公司的根本违约导致证金不足以弥补异议人的损失,因此,**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没有协助义务。2、因**公司违约,案涉保证金早已抵顶**公司所欠的土地补偿费、使用费、税收、违约金等,没有可向被执行人返还的剩余款项可供协助执行,故异议人没有协助义务。综上,**市人民法院本次执行标的没有执行根据和事实依据,本次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没有协助义务,恳请依法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公司答辩认为,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理由为:1、**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其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土地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寿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日,**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缴纳的土地保证金中的470万元,但是该冻结并未限定期限,在2016年3月1日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本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前的将近五年半的时间里,异议人从未对该冻结和协助执行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应**公司的要求和**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从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土地保证金中支付了**公司和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部分到期债务,这说明,异议人是认可该土地保证金的实际存在的,也认可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和效力,并且已经实际协助执行了。2、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因违约而丧失了收回保证金的权利、保证金已归异议人所有用于弥补异议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被执行人违约事实存在导致已经丧失收回保证金的权利,那也是在2016年3月1日之前,2016年3月1日,**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到异议人处下发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扣留被执行人的土地押金时,异议人并未对法院的扣留行为和通知协助执行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且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自己的协助执行义务,而此后,异议人在明知该土地保证金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公司同意,将该已经被冻结的土地保证金擅自处分,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市人民法院向其发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于法有据。3、**公司申请执行的款项为具有优先权的工程款,该款项将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因该工程款大部分未得到执行,造成**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直接导致了公司经营困难,更是因农民工上访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责令其退回其擅自处分的土地保证金,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63722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市**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价款敢为内对诉争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款。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783执508号。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鲁0783执508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土地押金470万元整,并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本院在提取该押金时,异议人以该款已用于支付其他事项为由拒绝支付,202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追回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停止(2016)鲁0783执508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异议人与**公司签订的**滨海(羊口)高新技术产业区项目入园合同书,**公司向异议缴纳的案涉1100万元为土地使用金。**公司的义务是及时缴纳土地使用金,同时投资额度、建设进度、建设标准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符合双方约定,而异议人的义务在于交付案涉土地并协助**公司办理土地出上等相关手续。后**公司虽然违约,但异议人亦未为**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将案涉土地再行转让,异议人亦无权通过合同取得案涉款项。且异议人在收到本院(2016)鲁0783执50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此次异议申请前并未向我院提出过异议,并在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多次协助我院从**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金中支付执行款项。综上,应认定**公司向异议人缴纳的案涉1100万元仍归**公司所有,我院据此向异议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异议人应予协助,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市羊口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