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礼泉县资源再生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5305502706J。
法定代表人:孙贵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王益街道办事处新城居委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221141608Y。
法定代表人:吴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秦都花苑小区17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09952500E。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西街华兴小区南楼1单元6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563794625A。
负责人:巫一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路,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上诉人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上诉人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绵阳市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荣,上诉人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邵志敏,上诉人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磊,被上诉人东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周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2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东晖公司对本案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对合同关系认定不清,导致裁判错误。龙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蒲光满和东晖公司,***、东晖公司应就所欠全部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住宅公司、秦建公司、华宇公司只是作为相关楼栋的承包人承担相关责任。2.一审认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龙新公司一直与***联系沟通,工程完工后***向龙新公司出具了结算文件,在此之前龙新公司并不知道住宅公司、秦建公司及华宇公司,***也从未提及其是受上述公司的委托,没有出示过委托证明,龙新公司未与上述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一审认定龙新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实属错误。3.一审法院以东晖公司在项目上主要负监管责任,与实际施工并无关系,认为其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实属错误。东晖公司作为项目的代建方,对工程费用有结算申报的义务,在其结算申报后由委托方从政府财政直接进行拨付,东晖公司负有向龙新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无论东晖公司作为龙新公司合同相对方还是项目代建方均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4.一审对室外配套工程水池及配套设施发包人没有查清,让龙新公司另案诉讼实属错误。综上,一审对合同相对人以及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等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予以查明,支持龙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住宅公司答辩称,龙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住宅公司无关,住宅公司实际欠龙新公司193552.51元,一审判决住宅公司承担248027与错误。
秦建公司答辩称,龙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秦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请法庭依法作出认定。
东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龙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住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清基本事实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龙新公司一审提供的***签字的工程量单,没有诉争各方的共同确认,没有住宅公司的任何印章,住宅公司从未授权***对外进行结算,***在单据上签字的效力对住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从东晖公司人员手写材料显示案涉项目防水系贾某某施工,贾某某有没有经龙新公司授权施工不清楚。住宅公司不应向龙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的248027元工程款。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第一项中利息的裁判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住宅公司与龙新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关系,更无关于欠付款项的支付方式或进度等方面的具体约定,假使住宅公司欠付龙新公司款项,就后续款项的具体支付没有约定时间,欠付利息应自诉讼之日起算,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于法有悖。另外,***系一审被告,其又担任一审另一被告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龙新公司答辩称,***作为合同相对方签字认可了当时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合法有效,确认的价格无误。一审判决根据司法解释对利息的判决合法。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秦建公司答辩称,对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由法庭依法认定。
东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秦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清基本事实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事实不清。⑴秦建公司与龙新公司始终未达成任何结算手续,原判就龙新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款项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⑵从东晖公司人员手写材料显示案涉项目防水系贾某某施工,贾某某有没有经龙新公司授权施工不清楚。⑶2017年、2018年期间,龙新公司仍有就案涉防水施工项目收款的情形,一审中龙新公司未如实陈述收款事实及金额,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关于利息的裁判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秦建公司与龙新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关系,更无关于欠付款项的支付方式或进度等方面的具体约定,假使秦建公司欠付龙新公司款项,就后续款项的具体支付没有约定时间,欠付利息应自诉讼之日起算,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于法有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龙新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对住宅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相同,根据秦建公司所述,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住宅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东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秦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答辩意见。
龙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89947.3元,以及该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10月24日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绵阳市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签订《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铜川市住宅和城乡管理局委托东晖公司建设位于印台区雷家沟的城北家苑廉租住房工程,委托内容均为小区规划及设计方案、拆迁安置、征地赔偿、报建、勘察、建设施工管理、监理监管、竣工验收、基础设施配套、前期物业管理等。约定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建成。2012年12月17日发包人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承包人(被告)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铜川市城北家苑廉租房项目1号楼的建设发包给住宅公司。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9日发包人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承包人(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铜川市城北家苑廉租房项目4号、6号楼的建设发包给秦建公司。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东晖公司的员工陈玉杰手写有书面文字称,城北家苑1号楼施工单位为住宅公司;城北家苑4号楼、6号楼的施工单位为秦建公司;城北家苑5号楼的施工单位为陕西华宇建筑公司;城北家苑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住宅公司;以上防水全部由贾某某施工(不含门房),1号楼、4号楼、6号楼室内卫生间、厨房均由贾某某施工;室外配套工程水池及配套设施(除门房外)均由贾某某施工。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再查明,原告龙新公司提供有***2015年7月10日签名确认的铜川城北家苑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格清单。载明:1号楼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合计5569.55m2*39元=217212.45元,1号楼SBS防水卷材面积合计1405.17m2*41.5元=58314.555元,1号楼合计275527.005元;4号楼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合计2076.52m2*39元=124539.48元,4号楼SBS防水卷材面积合计747.54m2*41.5元=31022.91元,4号楼合计155562.39元;6号楼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合计3470.12m2*39元=135334.68元,6号楼SBS防水卷材面积合计747.54m2*41.5元=31022.91元,6号楼合计166375.59元。
2012年被告秦建公司发布的陕秦建发字(2012)第056号文件关于组建铜川城北廉租房小区4号、6号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决定***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员;2013年6月27日被告住宅公司给被告***出具聘书一份,载明聘任***为城北家苑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被告住宅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7500元,被告***、被告秦建公司、被告东晖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又查明,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85%。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住宅公司和被告秦建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可知住宅公司承包了铜川市城北家苑廉租房项目1号楼的施工,秦建公司承包了铜川市城北家苑廉租房项目4号楼、6号楼的施工。在庭审中,住宅公司与秦建公司对该两份《协议书》均认可,故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住宅公司与秦建公司应当对其承包的项目负责,对其工程内的工程款负有结算义务。根据原告龙新公司提供的城北家苑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格清单可知,1号、4号、6号楼的防水施工均是由龙新公司完成的,该清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住宅公司及秦建公司亦对于清单中的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对于工程单价,被告虽不认可,但住宅公司与秦建公司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单价且该价格有***的签名确认。根据***提供的聘书和秦建公司的文件,可知***此时系住宅公司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亦系秦建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应有资格代表住宅公司和秦建公司结算。故被告住宅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1号楼的工程款,被告秦建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4号、6号楼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单,1号楼工程款应为275527元,扣除住宅公司已经支付的27500元,剩余248027元。4号楼、6号楼的工程款应为155562.39元+ 166375.59元=321937.9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证据,***当时应认定为住宅公司和秦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及实际负责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委托人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委托人(被告)绵阳市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签订《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的委托内容可知,东晖公司系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受托内容为小区规划及设计方案、拆迁安置、征地赔偿、报建、勘察、建设施工管理、监理监管、竣工验收、基础设施配套、前期物业管理等。其主要负监管责任,与实际施工并无关系,其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不应有连带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东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号楼的工程款,根据庭审可知5号楼系陕西华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包,该公司已注销,原告已经撤回对其的起诉,故对5号楼的工程款本案不予处理。此外,原告主张1、4、5、6号楼的配套设施防水费用,根据原告与***的结算单可知上面的结算费用为1、4、6号楼的合计费用,无法区分每栋楼的单独花费。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4、6号楼的花费,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间对于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但工程量已经结算,故利息应从结算清单上的落款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按照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铜川市城北家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1号楼的剩余工程款248027元。 并以2480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向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铜川市城北家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4号楼、6号楼的工程款321937.98元。并以321937.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5%向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对被告绵阳市东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由被告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元,由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因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由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龙新公司提交了孙贵龙与***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证明一审判决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及《工程量、工程价格清单》因秦建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属无效。经质证,住宅公司认为龙新公司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中只是孙贵龙单方说无效,***一致与孙贵龙沟通付款事宜,但孙贵龙始终不见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秦建公司认为龙新公司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通过录音可以看出是龙新公司单方表示要作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晖公司认为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通过录音来看只是龙新公司单方面要求作废协议,***没有同意,协议与东晖公司没有关系,东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住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川城北佳苑项目陕西龙新防水公司防水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格清单》及《结算协议》,证明案涉防水项目于2021年8月24日达成最终结算,1#楼结算价款为226052.51元、4#楼结算价款为127399.44元、6#楼结算价款为135980.24元,之前的结算单及单价依据失效,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2021年8月24日的结算为准。2.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住宅公司委派何洁转账支付防水施工款项5000元,加上龙新公司在一审认可的已付款27500元,合计已付款32500元,应从住宅公司结算价款中扣除。经质证,龙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判决之后,陈玉杰代表东晖公司组织住宅公司、秦建公司、***谈话,当时承诺中秋节之前支付所有款项,龙新公司作出了让步,签订协议是有条件的,证据上写的***是秦建公司的委托人,***签字与住宅公司无关。证据2没有原件,证据显示是何洁转款给贾某某,与住宅公司没有关系,龙新公司也未收到该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秦建公司、东晖公司对住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秦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川城北佳苑项目陕西龙新防水公司防水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格清单》及《结算协议》,证明案涉防水项目于2021年8月24日达成最终结算,1#楼结算价款为226052.51元、4#楼结算价款为127399.44元、6#楼结算价款为135980.24元,之前的结算单及单价依据失效,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2021年8月24日的结算为准。2.领条和收条复印件,证明龙新公司收到秦建公司2万元,这2万元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经质证,龙新公司对证据1 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无原件,内容显示卫生间、厨房、防水维修材料、人工费,与本案无关,龙新公司也未收到该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住宅公司、东晖公司对秦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因龙新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不能证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铜川城北佳苑项目陕西龙新防水公司防水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格清单》及《结算协议》无效或者双方一致同意作废,本院对龙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铜川城北佳苑项目陕西龙新防水公司防水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格清单》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住宅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龙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凭证上载明为何洁向贾某某转账5000元,不能证明该5000元系住宅公司向龙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住宅公司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秦建公司提交的领条和收条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龙新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8月24日,秦建公司与龙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聚氨酯防水涂料单价为31元/平方米,屋面SBS防水卷材单价为38元/平方米,该价格为最终结算单价,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本工程价款,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原结算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动失效,本工程结算单价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原结算单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孙贵龙和***于2021年8月24日签字。同日,形成《铜川城北佳苑项目陕西龙新防水公司防水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格清单》,1#楼工程款226052.51元,4#楼工程款127399.44元,6#楼工程款135980.24元,总合计489432.19元,***、孙贵龙分别在该价格清单上签字。
二审庭审中,住宅公司认可其从东晖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1#楼,***为住宅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秦建公司认可其从东晖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4#楼、6#楼,***担任秦建公司项目施工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关系如何认定;2.龙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如何承担;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案涉合同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工程1#楼由住宅公司承包承建,***系住宅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在1#楼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住宅公司承担,故在1#楼防水工程中住宅公司与龙新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案涉工程4#楼、6#楼由秦建公司承包承建,***系秦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员,***在4#楼、6#楼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秦建公司承担,故在4#楼、6#楼防水工程中秦建公司与龙新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东晖公司虽然与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了《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但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又分别与住宅公司就1#楼建设签订了《协议书》、与秦建公司就4#楼、6#楼建设签订了《协议书》,东晖公司与龙新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龙新公司认为其与东晖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案涉工程中分别担任住宅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和秦建公司的项目施工员,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承建了案涉工程,龙新公司认为其与***就案涉工程成立合同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龙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一审期间,住宅公司、秦建公司对龙新公司提交的***于2015年7月10日签字的《工程量、工程价格清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虽然作了认定,但一审判决后,双方又于2021年8月24日重新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形成了《铜川城北佳苑项目陕西龙新防水公司防水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格清单》,双方明确约定该价格为最终结算单价,还约定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原结算单以及其他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自动失效,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该结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案涉工程款应以2021年8月24日的结算为准。龙新公司虽然提出2021年8月24日的结算是附条件的,住宅公司和秦建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工程款,该结算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21年8月24日的结算,1#楼工程款226052.51元,4#楼工程款127399.44元,6#楼工程款135980.24元,合计489432.19元。住宅公司就1#楼防水工程与龙新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住宅公司应承担工程款226052.5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7500元,应再向龙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52.51元。秦建公司就4#楼、6#楼防水工程与龙新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秦建公司应向龙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63379.68元。因双方在2021年8月24日形成最终结算价款,结算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住宅公司和秦建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东晖公司与龙新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晖公司欠付住宅公司或秦建公司工程款,故龙新公司请求***、东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系一审被告,但其作为秦建公司工作人员受秦建公司委托参与一审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住宅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在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确定了最终结算价款,对于住宅公司和秦建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应按双方最终结算价款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52.51元及利息(利息以198552.5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3379.68元及利息(利息以26337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五、驳回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31元,由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0元,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9元,由陕西龙新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50元,由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0元,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况纳
书 记 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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