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2执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铜川市机砖厂,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本院执行的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铜川市机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1)铜仲裁决字第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铜川市机砖厂向申请执行人铜川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542407.62元,并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仲裁费2710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8095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查明:
1、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与传统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保险理财产品、公积金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2年6月2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铜川市机砖厂建设的位于***北路69号紫薇小区未销售的58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的房屋由本院另案一并处理。
3、2022年9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4、2022年9月29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本案查封的房屋须由本院另案处理,该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15876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