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22民初5521号
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开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新城金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献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诉讼请求出于自愿,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奚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