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商辖初字第00229号
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诉被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爱力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海亮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爱力浦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根据爱力浦公司的要求定作数套化水、污水处理等设备。截止2013年5月爱力浦公司尚欠货款135980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爱力浦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598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被告爱力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两份商务合同是买卖合同,其中一份约定交货地点在宁夏中宁市,该两份合同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海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是他公司与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制作合同,海亮公司不是适格原告;3、他公司与海亮公司就三门县泗淋乡镇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项目、三门县沙柳镇污水处理工程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项目等合同争议处理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法院处理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工程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230㎡烧结机烟气循环富集综合利用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兰碳尾气发电装置《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杭州市基层法院,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总承包工程《化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台州市基层法院诉讼,应此该争议应由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5、“敬业化水安装费”系劳务关系,不是定作关系。综上,宜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海亮公司与被告爱力浦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合同,分别为:1、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兰碳尾气发电装置《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2、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总承包工程《化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化水系统,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台州市基层法院诉讼。3、三门县泗淋乡镇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项目《中标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4、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工程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5、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230㎡烧结机烟气循环富集综合利用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6、三门县沙柳镇污水处理工程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项目《中标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7、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商务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由海亮公司供给爱力浦公司电导率仪表,系延长化水新增设备,合同金额为10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供给爱力浦公司板式换热器等,合同金额为8712元;8、爱力浦公司与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一份。9、海亮公司出具的关于浙江爱力浦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项目工程帐目明细事项”一份,上面写明爱力浦公司所欠款项总额及各合同项下欠款具体数额,爱力浦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海亮公司诉至本院。
审查中,原告海亮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表示“合同项目工程帐目明细事项”上爱力浦公司与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项下欠款43750元(河北敬业化水)、“敬业化水安装费”项下欠款45340元、“中宁瀛海化水”项下欠款192712元(含2014年1月9日《商务合同》中卖给爱力浦公司板式换热器的8712元)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卖给爱力浦公司电导率仪表10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海亮公司明确表示“河北敬业化水”、“敬业化水安装费”、“中宁瀛海化水”项下欠款共计281802元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依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兰碳尾气发电装置《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总承包工程《化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台州市基层法院诉讼;三门县泗淋乡镇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工程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230㎡烧结机烟气循环富集综合利用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三门县沙柳镇污水处理工程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均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中,海亮公司按照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为爱力浦公司制作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等设备,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海亮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等设备的制作,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内,海亮公司因上述合同的履行与爱力浦公司发生争议,向海亮公司住所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爱力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爱力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爱力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