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滨海新城金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献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开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海亮公司与爱力浦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合同,分别为:1、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兰碳尾气发电装置《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2、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总承包工程《化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化水系统,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台州市基层法院诉讼;3、三门县泗淋乡镇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项目《中标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4、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工程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5、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230㎡烧结机烟气循环富集综合利用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6、三门县沙柳镇污水处理工程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项目《中标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为爱力浦公司制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并附“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7、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商务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由海亮公司供给爱力浦公司电导率仪表,系延长化水新增设备,合同金额为10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由海亮公司供给爱力浦公司板式换热器等,合同金额为8712元;8、爱力浦公司与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一份;9、海亮公司出具的关于爱力浦公司与海亮公司“合同项目工程帐目明细事项”一份,上面写明爱力浦公司所欠款项总额及各合同项下欠款具体数额,爱力浦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
审查中,海亮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表示“合同项目工程帐目明细事项”上爱力浦公司与江苏庆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制作合同》项下欠款43750元(河北敬业化水)、“敬业化水安装费”项下欠款45340元、“中宁瀛海化水”项下欠款192712元(含2014年1月9日《商务合同》中卖给爱力浦公司板式换热器的8712元)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卖给爱力浦公司电导率仪表10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海亮公司明确表示“河北敬业化水”、“敬业化水安装费”、“中宁瀛海化水”项下欠款共计281802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可依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陕西延长石油隆星化工有限公司60万吨/年兰碳尾气发电装置《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总承包工程《化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台州市基层法院诉讼;三门县泗淋乡镇府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35MW节能发电工程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唐山市德龙钢铁有限公司230㎡烧结机烟气循环富集综合利用项目《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三门县沙柳镇污水处理工程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采购项目《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上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均属于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中,海亮公司按照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为爱力浦公司制作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等设备,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海亮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化水系统、除铁精密过滤器、重力式无阀门过滤器等设备的制作,合同履行地在其公司内,海亮公司因上述合同的履行与爱力浦公司发生争议,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爱力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爱力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不同时间签订的数份合同,数份合同之间相互独立,各合同中的技术参数和要求是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的质量标准和需达到的技术要求,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为定作合同是错误的;2、双方在各合同中约定了在各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施工、安装、调试、验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应认定为海亮公司所在地。综上,宜兴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亮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数份合同,各份合同亦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所作约定均因不具有确定性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本案应根据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海亮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双方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海亮公司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海亮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爱力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