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滨海新城金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献尧,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开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力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和商初字第3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亮公司与爱力浦公司于2013年签订《宁波新材料有限公司动力中心项目》化水系统设备采购合同1份,该合同第17条约定:如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杭州市基层法院诉讼解决。后海亮公司诉至该院,请求爱力浦公司给付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当属于无效。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名称虽然为采购合同,但合同中第2条约定规格型号需符合技术协议,双方所签订设备有特别的技术要求,属于定作合同,如合同名称与实际合同性质不一致,应当以实际合同性质确定合同的类型,本案应当定性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海亮公司在其公司制作设备,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海亮公司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海亮公司向爱力浦公司主张给付价款,接收货币方为海亮公司,现海亮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爱力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爱力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现场车上”,并明确“现场”即宁波市海越新材料有限公司动力中心项目所在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系罔顾了双方约定履行地为宁波市海越新材料有限公司动力中心项目所在地的事实;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系错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的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海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了交货地不能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海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海亮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海亮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爱力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