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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2民初1549号
原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滨海新城金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献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金德,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健跳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从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健跳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27640元;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42116.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请2为: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健跳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三门县健跳镇污水处理厂(自控)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三门县健跳镇污水处理厂(自控)工程进行各系统细化设计、设备材料采购、运输、施工安装、系统及设备调试、试运行、开通、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价款14639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了工程保证金14640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就三门县健跳镇污水处理厂(自控)工程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51369.4元。
原、被告又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三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健跳分厂扩建工程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中标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三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健跳分厂扩建工程进行工艺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工作,合同价款1812400元,担保方式为原告提供工程价款总额10%履约保证金,待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支付工程保证金181240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后原、被告就三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健跳分厂扩建工程进行了漏项设备增补,并由双方与监理单位浙江工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台州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7月7日、9月28日共同签署工程施工联系单三份,金额总计185800元。被告就三门县第二自来水厂健跳分厂扩建工程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68680元。
上述案涉工程均未竣工验收,但实际均已投入使用多年。另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将公司名称由“浙江爱力浦泵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健跳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27640元。
二、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健跳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爱力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如果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健跳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48元,减半收取7024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健跳港口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如伟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兴定
代书记员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