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信阳巿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巿人民路四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上诉人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具备建筑资质的企业,2013年原告承包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的“信阳大信桂竹园小区”11号楼的主体工程,后将该楼的部分支模劳务工程口头协议分包给李付强施工。李付强雇请被告***帮其施工,并对其雇请的人员实施管理、监督,按照各雇员的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2日上午,被告***在施工过程不慎受伤,2015年3月8日被告向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仲裁委于同年6月10日作出信平劳人仲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李付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平桥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信平劳人仲字(2015)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委认为,申请人到包工头李付强承包的被申请人承建的‘信阳大信桂竹园小区’,11号楼从事建筑木工工作”,仲裁笔录中***陈述“我是2013年去干的,工资按月发的,工资李付强给的”,被告提供的证人李付强证言“2013年11月14号***经李付强介绍在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信桂竹园干木工技术工,工资是多劳多得”,证人崔大山证言“2013年11月14号***经李付强介绍在信阳巿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信阳大信桂竹园干木工技术工,工资是多劳多得”,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是李付强介绍到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信阳大信桂竹园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受李付强的安排、管理,工资有李付强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李付强是否为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与李付强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定要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原告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原因在于:1、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4年11月2日上午,***在施工时摔伤幸运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元,***工作时遵照幸运公司的规章制度,受幸运公司约束,而不是受李付强约束;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付强与上诉人一样,均是农民工,李付强是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幸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故,原审判决不当,应确认***与幸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认可***在工地上受伤,及垫付3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申请证人崔大山、汪德刚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言只能反映当事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与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由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录使用、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由公司考勤并发放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与信阳市幸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刘友成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