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商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5民初2566号
原告: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春,职务:经理
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郑武路北段。
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776517525J。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建华,职务: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
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驾驶豫Q×××**号轿车从沿建业小区南侧的无名公路从东向西行驶与沿学府路从南往北张志忠驾驶的豫Q×××**号面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豫Q×××**号面包车辆乘坐人张涛宁、豫Q×××**号轿车乘坐人韩诗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公交认字【2019】第1601号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D×××**号实际车损为12000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本次事故损失共计14000元。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驾驶人张志忠具有驾驶资格。豫Q×××**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本次事故真实发生,被保险人**能够提供豫Q×××**车辆的行驶证、车架号、以及本人的驾驶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无免责事项,在上述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如存在免赔事项,被告应当在商业险中免赔;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15时45分,**驾驶豫Q×××**号轿车从沿建业小区南侧的无名公路从东向西行驶,与沿学府路从南往北张志忠驾驶的豫Q×××**号面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Q×××**号面包车乘坐人张涛宁、豫Q×××**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韩诗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公交认字【2019】第1601号认定,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20】第182号评估意见,豫Q×××**号车辆损失为1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驾驶的豫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Q×××**号车辆登记在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忠无责,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以及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中亚资评报字【2020】第182号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为12000元。本院采信本院对外委托所作的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确山县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华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