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4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乡商贸物流区。
法定代表人任中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群,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勇,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司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东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庄所玉,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系经金乡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金乡县金司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范东升,经营范围:电力设施业务(1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被告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系经金乡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金乡县金乡商贸物流区(105国道西山禄市场南),法定代表人任中美,经营范围:货物配送信息咨询,大蒜、果品、蔬菜购销、代储、冷藏、初加工。2014年5月13日被告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经与原告方协商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为“山东金恒公司双回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方就山东金恒公司双回线路工程具体情况经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一、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和范围山东金恒公司双回10KV线路工程内容为10KV杆塔组立、线路架设、金具等附件安装;电缆沟及电杆坑、拉线坑开挖、回填、杆塔基础制作等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工程协调工作由甲方承担。二、工程质量要求符合10KV电力工程验收规范。……。五、工程付款方式本工程总造价:肆佰柒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甲方预付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工程进度至8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价款的80%;剩余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前甲方一次性结清。合同价的确定以本合同工程为基础,如工程安装、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预算范围外的要求引起工程(材料)的增减则合同金额相应增减……。甲方: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法定(授权)代表:任中美(签名)乙方: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代新连(签名)法定(授权)代表:李新领(签名)2014年5月13日”。同日,被告按合同的约定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因涉案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对部分施工工程进行了变更,对于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原告委托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预算编制,2014年12月16日,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经纬基字[2014]01114号10KV山禄双回新线路变更部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其预算编制结果为本工程预算价金额为203648.00元。被告将变更部分增加的工程款以货款、T接工程款形式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21日支付给原告150000元、5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保证2014年7月28日17:00前将山东金恒公司双回10千伏线路工程剩余工程款,大写贰佰柒拾万元(小写¥2700000元)全额付清。逾期,你方有权将线路工程材料拆除。经办人:任中美(签名)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7月24日”。之后于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供电。2014年10月2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下欠工程款62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及利息651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共计685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该工程现已竣工且交付使用,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虽系固定价格的合同,但合同约定因工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增减则合同金额相应增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同意变更部分合同工程,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对下余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出具还款协议(保证书),被告至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62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承诺欠付工程款于2014年7月28日17时前付清,且原告诉请以6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此利息计算应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施工合同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费用,因原告设计不周全增加的,由原告负担,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对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的工程款负担约定明确,被告还款协议(保证书)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20000元及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0828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42万元工程款。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70万元,该价格是被上诉人在实地勘察后做的工程预算基准价格,是一次性包死的价格,即固定价格;被上诉人是从事专业电力设备安装的国有企业,在施工前已经对施工的?具体内容全部知晓,根本不存在因设计变更而引起工程量增加的情形。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对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和范围明确约定“山东金恒公司双回10KV工程内容为10KV杆塔组立、线路架设、金具等附件安装;电缆沟及电杆坑、拉线坑、开挖、回填、塔杆基础制作等由乙方(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工程协调工作由甲方(被上诉人)承担。此约定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义务为:10KV杆塔组立、线路架设、金具等附件安装;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设计变更系线路杆制作的变更,从双方约定上看,无论是水泥的还是钢管的都应是被上诉人承担,另线路工程T接(计量装置)明显属于附件装置,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过工程设计变更,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工程设计变更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同意工程变更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4日、7月2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5万元、5万元为工程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支付的该20万元款项仅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并没有注明是工程设计变更形成的工程量,事实上当时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确认为增加工程量的任何书面材料或通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预算编制报告的制作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且预算编制结果为202648.00元,因此,从时间上和工程量上都不一致,相互矛盾。五、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时,被上诉人还没有委托鉴定机构来鉴定,上诉人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并未确认,因此,保证书中的270万元并非是工程量的准确数额;因被上诉人系国网山东电力公司金乡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县供电公司)的直属企业,如上诉人不签保证书,被上诉人就不配合工程验收,金乡县供电公司就不送电,被上诉人经营的冷藏物流企业就无法运转,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中美迫于压力,签订了保证书,但上诉人始终未认可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保证书不是欠款条,也不是双方财务的对账清单,只是保证还款的时间在2014年7月28日17:00前,而实际工程量因存在分歧,仍需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如确有必要变更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量,首先要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其次,双方应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给予鉴定,而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的做法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判结果,望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4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明确剩余工程款为2700000元。现双方对于已经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无异议。仅是对剩余的总工程款中是否包括变更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量对应的款项存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山东金恒公司双回10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的确定以合同工程预算为基数,如工程安装、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预算范围外的要求引起工程(材料)的增减则合同金额相应增减。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变更部分增减费用的承担方。虽然上诉人对工程是否设计变更存有异议,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双方的银行流水、第三方济宁经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10KV山禄双回新线路变更部分工程预算编制报告》能够推定,涉案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并且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和7月21日已经将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以货款、T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其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付2700000元的保证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2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恒农产品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代理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