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28民初817号
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司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347346950。
法定代表人:孔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司路北段(金桥矿家属院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9807687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760元及逾期利息52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共计222760元,其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以1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相关的诉讼费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杭州湾公寓的楼房新上户表工程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50000元,工程完成50%时,付清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后约定工程量增加的价款为35576元。原告方已经于2012年1月20日完成施工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日送电。然被告至今仅给付工程款1480000元,下欠170760元工程款至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在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业务(110KV及其以下电力线路)承装……。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为在金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2011年6月16日,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为:“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杭州湾公寓新上户表工程甲方:乙方: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湾公寓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杭州湾公寓新上表工程具体情况经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特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工程承包内容、范围(一)高压电源接入……(二)箱变部分……(三)低压户表……(四)高层动力用电……六、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包定价)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00元),共分三次缴纳:第一次为合同签订之日按合同总造价的20%预付工程款,工程完成50%时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竣工后验收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如工程安装、设计变更或甲方提出本工程承包内容、范围外的要求,甲方应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进行签字认可并在本次工程合同价之外补交该部分工程款。……甲方: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2011年6月16日乙方: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湾公寓新上户表工程变更说明》,内容为:“杭州湾公寓新上户表工程变更说明1、杭州湾公寓小高层原工程单表箱为内镶式铁壳,经杭州湾用户要求更改为不锈钢壳体。再原造价工程单每面增加1350元,更改不锈钢壳体共八面,需增加费用10800元。2、由于供电部门接管要求原预付费表计更改为智能负控表计,再原造价工程单每只增加70元,表计为136只,需增加费用9520元。3、与智能负控表计配套采集终端4只,每只1600元,需增加费用6400元。4、动力配套负控终端2只,每只3600元,需增加费用7200元。5、采集信号线230米,每米7.2元,需增加费用1656元。6、本工程共增加费用35576元。甲方:***(签名)2012年11月20日乙方:**(签名)2012年11月20日”。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5000元。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因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杭州湾公寓新上户表工程变更说明》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款共为1685576元(1650000元+3557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5000元,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0576元,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签订《杭州湾公寓新上户表工程变更说明》前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685000元,并提交《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予以证实,但该《安装工程结算书》中未有被告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0576元。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验收送电时间、工程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其要求被告自2012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576元及利息(利息以1705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乡县金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金乡县鸿翔荣华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