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公路工程处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与冷鸴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7民初2106号
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纪卫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鸴放,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与被告冷鸴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鸴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设备租金198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宝马203压路机、YZ12压路机各一台,用于向被告***承揽的连理岛工程铺设沥青,使用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约定每台每天租金2400元,至被告使用完毕,共计产生租赁费1982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现具状法院,要求二被告付清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冷鸴放未到庭,未答辩。
***答辩,不同意支付,因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冷鸴放未到庭,无法与其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与冷鸴放签订《机械设备租用合同》,载明:“甲方: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乙方:冷鸴放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承租甲方的设备特签订本合同。一、租赁设备概况租赁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宝马203压路机、YZ12压路机各壹台二、设备使用地点及工程项目:本租赁设备仅限于在海阳市亚沙新村连理岛大桥,用于桥面沥青铺筑工程。……五、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1、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办理退场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成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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