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7民初2105号
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纪卫峰,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鸴放,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海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与被告冷鸴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广、闫晓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鸴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528625.8元,违约金52862.58元,共计581488.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向被告***承揽的连理岛工程供应沥青,被告在合同签订前,预付了48万元货款。至2012年12月11日供货完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沥青货值1008625.8元,扣除被告预付款,尚余货款528625.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现具状法院,要求二被告付清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冷鸴放未到庭,未答辩。
***答辩,不同意支付,因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冷鸴放未到庭,无法与其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与冷鸴放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载明:“甲方: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乙方:冷鸴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供应乙方AC-13F、AC-20P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相关事宜,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材料名称及单价……合同总价款为1133680元。第四条具体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甲方在供料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预付款500000.00元。剩余款项乙方应在甲方供料结束(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在接到甲方供料后,乙方应指定人员过磅验收并出具收料单,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根据供料情况定期将所有收料单交由乙方结算,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供料结束时间以双方对账确认的单据注明时间为准。若乙方超出一个月未支付剩余款项,乙方除支付剩余款项外,每超过一天还应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10%的违约金。”被告冷鸴放在上述合同签订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预付材料款48万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冷鸴放签字确认领取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供应至连理岛材料乳化沥青12.36吨,AC-13沥青料911.26吨,AC-20沥青料1412.18吨,材料款合计1008625.8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冷鸴放与2012年11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了三种沥青型号及价格,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金额10%承担违约责任,在落款处注明代表人是被告***。被告***辩称与其无关,***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材料供应合同》中***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原告无证据提供证明***委托冷鸴放签订合同,故认定《材料供应合同》相对方是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和被告冷鸴放。
2.原告提供《连理岛大桥(桥面沥青铺装)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连理岛大桥沥青铺装工程,施工内容是沥青混凝土的拌和、运输、摊铺、碾压成型等,施工内容与冷鸴放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是一致的。说明二被告之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事实上是被告***通过其与公路系统的关系,在原告处联系租用压路机器设备及沥青材料,由冷鸴放出面签订合同,而实际使用人是***,因此虽然***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应该与冷鸴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一方承包方主体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我方,合同中有***的名字是因为***与此公司关系不错而帮忙代表签字。
本院认为,《连理岛大桥(桥面沥青铺装)沥青混凝土施工合同》相对方是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理岛大桥项目部和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用烟台永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不能证明是由冷鸴放出面签订合同,而实际使用人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冷鸴放对原告的主张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辩解权利的放弃,故对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冷鸴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48万元,海阳市工程公路处供料后冷鸴放对账确认材料款合计1008625.80元。冷鸴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1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528625.8元,冷鸴放未在工料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应向海阳市公路工程处支付剩余款项1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冷鸴放付清材料款528625.8元,违约金52862.58元,冷鸴放应当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付清材料款528625.8元,违约金52862.58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鸴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材料款528625.8元和违约金52862.58元,合计581488.38元;
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5元,公告费560元,由冷鸴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君英
人民陪审员 于仙田
人民陪审员 成 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