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7民初1851号
原告:***,男,汉族,住海阳市。
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地址: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华洋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纪卫锋,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1089.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历任实验员、实验室主任职位。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以莫须有的理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6日,原告依法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海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3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更没有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辩称,原告存在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原告系被告处实验室主任,主持实验室工作,在盘石连接线工程中负责工程用料配比及检测工作。非但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而且为谋取私利,擅自更改施工配比,降低水泥用量,瞒报实验数据,致使工程质量产生隐患,并造成材料报废等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历任实验员、实验室主任职位,2007年12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合同到期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份,原告任实验室主任一职时,被告在对盘石连接线工程巡视时对道路进行取芯检查,发现路段底层非常松散,经过调查发现一层和二层水泥容量跟标准容量差很多,存在质量隐患。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依原告在处理盘石连接线工程实验数据违反工作规定,对下属上报的实验数据隐瞒不报,也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工程用料不符合质量规定,并造成严重质量事故,按照《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决定辞退原告并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先后到烟台公路局和省公路局申诉,无果。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赔偿金发生争议,2015年12月14日,***作为申请人,以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双倍支付因单方违法解除与申请人所签署的《劳动合同》而应进行的经济补偿,共计70883.38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5]第3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
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10月份经姜某1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20日调入被告实验室工作至2015年10月27日,2006年9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供姜某1与烟台康泰华路桥检测中心总工王文祥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间为2002年10月份。被告主张原告于2006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有职工名册为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姜某1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对王文祥是否于2003年到被告处教学不清楚且王文祥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人事并不了解。
被告主张在原告负责盘石店镇连接线道路施工工程质量跟踪检查的过程中,通过对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调查发现原告私自调低用料配比,隐瞒实验室的实验数据,指示下属工作人员做虚假实验报告,且在调查期间原告有指使他人篡改水泥用量,使从表面看水泥是正常使用。通过进一步调查发现原告之所以偷工减料是原告与拌料的机组所有人串通少用料使机组多赚钱然后给原告相应的利益。原告存在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原告在自查报告中自认了少用料且原告指使少用料,从原告的申诉材料中也能看出用料的配比是由原告来支配。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有董某、姜云勇、杨利杰、姜某2、孙学强、王凌云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证实该事实。原告认可自查报告和申诉材料是其书写的,但主张两份报告中载明原告主动降低水泥用量属于断章取义,没有全面的理解上述两份报告的意思。原告主张在劳动仲裁时被告出庭的证人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高度一致,对其合理性存在质疑,不予认可。证人姜某2,系租赁搅拌站操作人员。原告主张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原告主张其不认识姜某2,以前只知道其在拌料站工作,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证人董某系原告下属,对租赁搅拌站水泥用量及工程质量负责监测工作,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证人董某的证言明显存在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根据董某叙述是原告指使其把所有实验记录全部改成合格数值内,又私自留存真实的实验记录。而其在跟被告处领导汇报的时候又说每天的实验报告都书面给原告看,因此真正隐瞒实验报告不处理、不汇报的人不是原告。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营私舞弊,仅是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词来证明原告营私舞弊,证据不足。
被告主张原告的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已经给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从经济方面,如果原告的舞弊行为没有被及时发现,单位需要按照虚假的水泥用两周回复水泥款,将额外多支付900多吨水泥款(设计水泥需求量为2553吨,实际使用量为1600吨),即便这样,在施工过程中仍有六车拌合料因为水泥用量不达标而报废,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从工程质量方面,由于基础用料质量不合格,必然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影响道路使用寿命;从单位声誉方面,公路质量关系着千家万户的交通出行,也关系着公路施工企业的声誉,被告是国有集体企业,原告作为企业的核心人员,为谋取私利不惜损害公路质量的行为,必然给企业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被告已按照合同足额支付马陵租赁机组的工程款,充分表明涉案工程没有被告所述的严重质量隐患或者马陵机组所有人与被告内部上层人员存在利益关系。
庭审中,被告主张2015年10月27日,领导班子召开会议对原告所负责的工程质量问题做了研究,并于当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以及《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海路政【2015】51号)第六章第三十二条,决定给予原告免去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主张2014年8月27日在工程处2楼会议室召开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了《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情形规定: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该规定在工人先锋号专栏公示,并主张该规定每年都会组织职工学习。原告称没有见过《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被告提交的工人先锋号专栏公示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公示纸张没有破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工程处2楼没有会议室,会议室在3楼,签到表是几个人模仿签字的,对职工代表会议的通知及与会人员签到表有异议。且因为工作关系公路局每年组织学习都不要求实验室和材料科人员参加,事后也没有人向我们传达会议内容精神,故被告依据《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2002年10月份参加工作,2006年9月份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予原告被开除之前的12个月的工资,奖金总和的2倍,共计81089.6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明、海劳仲案字[2015]第388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银行明细、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申诉材料、证人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职工名册、职工代表会议通知、与会人员签到表、会议纪要、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关于印发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的通知、自查汇报、会议纪要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在盘石连接线工程中是否徇私舞弊以及失职、渎职;2、被告开除原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显示原告自2006年9月参加工作,且200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06年9月至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实验室主任一职,在被告承揽盘石连接线公路施工过程中主持实验室工作,负责工程全面试验检测。但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质量控制以及实验数据的分析报告上,没有有效控制、及时向上级报告,在明知涉案工程水泥总需求量为2553吨,而实际使用水泥量为1600吨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作出一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表态,应属于徇私舞弊,失职、渎职。
关于焦点二:被告依据《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海路政【2015】51号)第六章第三十二条给予原告开除处理。原告主张不知道该管理规定,单位组织学习其未参加。被告主张2014年8月27日在工程处2楼会议室召开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了《烟台市海阳公路管理局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并对该管理规定进行了公示,有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签到表以及公示栏照片为证。原告主张没有见过该公示,但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处的管理人员,应该对被告的相关规定了解,故本院认定该管理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依据该管理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作为被告处的实验室主任,在盘石连接线公路施工过程中没有恪尽职守,弄虚作假,为了谋取私利作出一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表态,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