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瑚,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徐增虎,该处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06年9月被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后查实原告无任何犯罪事实,原告开始了漫长的复职工作至今,而经裁决没有给原告请求的1、2项,根据2013年7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11月7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并补发自2006年被告无故停工至今的生活费;继续履行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海劳仲案字(2013)第128号裁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生活费变更为自2006年9月以后至今的双倍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11月7日至今的押金利息。
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辩称:原告自2006年9月份之后再未在被告处从事工作,应视为自行离职;其主张的2006年8月、9月份的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受理;我方同意返还被告的押金,但其要求的利息无根据,我方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2006年至今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给付;原告主张的劳动保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1年11月7日至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9月9日海阳市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对其立案侦查,至今未做出有罪结论,原告自2006年9月9日至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或生活费。双方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海阳市公路工程处:1、支付2006年8月份、9月份上旬工资26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返还风险押金5000元;4、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5、支付经济补偿金。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128号裁决书,裁决:1、海阳市公路工程处支付***2006年8月、9月份半个月工资共1200.42元;2、海阳市公路工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4001.40元;3、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返还***押金5000元;4、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11月7日至2006年9月9日止;5、***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同时增加劳动保险的缴纳、自2006年9月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风险押金利息等诉讼请求。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未起诉。
关于2006年8月、9月上旬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承认未向原告发放,但认为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2006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8天后没有结论,自己便开始找单位协商,要求回去上班及工资待遇,单位一直未给明确答复,并向劳动行政部门、信访部门、市政府等部门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提供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证实李某曾于2010年与原告到被告二楼西办公室要求工资、社会保险、返还押金及恢复工作,由工作人员郑顺接待。被告否认原告找过单位,对书面证人证言也不认可,即使证人证言是真实的,2010年找过也超出了时效,认为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也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2001年11月7日被告向其收取风险押金5000元至今未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押金,但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付。原告主张自2006年9月9日至今的生活费,后又变更为自2006年9月以后至今的双倍工资,理由是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告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海劳仲案字(2013)第128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原告***自2001年11月7日至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9月9日海阳市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对其立案侦查,至今未做出有罪结论,原告自2006年9月9日至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或生活费,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定劳动关系主要考虑的因素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自2001年11月7日始为被告从事驾驶工作,其工作内容系被告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自2006年9月9日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11月7日始至2006年9月9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虽然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零十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5个月,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月工资为800.28元均无异议,经济补偿金为4001.40元。关于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仅是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质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自2006年9月上旬至今自己一直在为恢复工作而奔波,虽然被告否认,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反映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认可的原告2006年8月、9月上旬的工资1200.42元。对原告主张的风险押金5000元,被告认可,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风险押金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劳动合同法》系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而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9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劳动保险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6年9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也已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原告增加的自2006年9月至今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自2001年11月7日始至2006年9月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00.42元;
三、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1.40元;
四、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