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公路工程处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华洋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工程处自1998年11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98年11年2月到海阳公路管理局从事汽车电工工作,2007年海阳市公路管理局将***的劳动关系转至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工作岗位没有变更,***在同一工作岗位工作至今,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始存在劳动关系。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辩称,1.海劳人仲字(2021)第303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2.海阳市公路工程处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以不可能存在原告说的在1998年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8年至2007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没有必要请求法院再次确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各自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1998年11月2日,工程处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 1.对山东省烟台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历年缴费情况中可以看出***的社保是自2007年开始缴纳的; 2.对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NO:2420050790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收据中可以看出***2007年的社保缴纳情况,其中缴款单位为海阳市公路工程处; 3.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情况的证明,其中表述:“兹有我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自1998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1日......”。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作为参考; 4.对***提交的2005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3日的打款流水(账号:1013××××100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无法证明上述账户系工程处所有,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2007年12月29日,***、工程处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然在工程处工作。该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表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至今,***与工程处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得到双方的确认,本院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工程处之间自1998年11月2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确认方式,实践中,存在很多劳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例。本案中,***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间接证据,劳动保障部门在对社会保险的收缴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具有初步审查义务。虽工程处质证称2007年缴纳社保系***个人缴纳的,与工程处无关,但即使2007年社保系***个人缴纳,也不能否定***与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工程处未提交反证可以证明2007年双方只是存在保险挂靠关系,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且庭后也未及时向本院递交考勤记录簿、劳动者花名册、发放工资原始做账凭证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为了保障劳动者可以依法、及时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于1998年11月2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自2007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7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华洋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工程处自1998年11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98年11年2月到海阳公路管理局从事汽车电工工作,2007年海阳市公路管理局将***的劳动关系转至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工作岗位没有变更,***在同一工作岗位工作至今,请法院依法确认双方自始存在劳动关系。 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辩称,1.海劳人仲字(2021)第303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2.海阳市公路工程处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以不可能存在原告说的在1998年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8年至2007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2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实际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没有必要请求法院再次确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各自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1998年11月2日,工程处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7年12月29日。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 1.对山东省烟台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历年缴费情况中可以看出***的社保是自2007年开始缴纳的; 2.对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NO:24200507902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收据中可以看出***2007年的社保缴纳情况,其中缴款单位为海阳市公路工程处; 3.海阳市公路工程处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情况的证明,其中表述:“兹有我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自1998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1日......”。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作为参考; 4.对***提交的2005年6月21日至2019年9月3日的打款流水(账号:1013××××100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无法证明上述账户系工程处所有,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5.2007年12月29日,***、工程处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然在工程处工作。该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表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至今,***与工程处依法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得到双方的确认,本院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工程处之间自1998年11月2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续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确认方式,实践中,存在很多劳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例。本案中,***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间接证据,劳动保障部门在对社会保险的收缴过程中对劳动关系具有初步审查义务。虽工程处质证称2007年缴纳社保系***个人缴纳的,与工程处无关,但即使2007年社保系***个人缴纳,也不能否定***与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工程处未提交反证可以证明2007年双方只是存在保险挂靠关系,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且庭后也未及时向本院递交考勤记录簿、劳动者花名册、发放工资原始做账凭证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为了保障劳动者可以依法、及时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于1998年11月2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自2007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海阳市公路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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