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702民初3629号
原告:宜兴市平舜环保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志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黄淮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化工路中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广,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市平舜环保设备厂诉被告新乡市黄淮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市平舜环保设备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平舜环保设备厂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宜兴市平舜环保设备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兴市平舜环保设备厂负担。
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