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593号
原告: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高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以下简称:大兴地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兴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被告大兴地震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付、阴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兴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兴地震局支付佳兴园公司工程款1192690.66元及利息(以1192690.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大兴地震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佳兴园公司与大兴地震局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佳兴园公司承建大兴地震局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是大兴区狼垡公园、首都师范大学大兴附属中学、义和庄东里、观音寺、海子角南里、枣园北里、三合南里;工程范围:大兴区狼垡公园、首都师范大学大兴附属中学、义和庄东里、观音寺、海子角南里、枣园北里、三合南里应急避难设施;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3263606.33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大兴地震局对工程要求有变更。2015年12月14日,大兴地震局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大兴地震局审计核算工程款为4667865.19元;截止至2017年12月大兴地震局共计支付3475174.53元,尚欠1192690.6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大兴地震局辩称,不同意佳兴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兴园公司主张按照4667865.19元支付工程款,超出双方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3263606.33元,佳兴园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批复的应急避难工程,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履行合同,大兴地震局已经向佳兴园公司付清了中标合同中的全部合同价款;佳兴园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佳兴园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亦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大兴地震局(发包人)与佳兴园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兴区狼垡公园、首都师范大学大兴附属中学、义和庄东里、观音寺、海子角南里、枣园北里、三合南里;承包范围为工程地点的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合同价款为3263606.33元。佳兴园公司与大兴地震局均认可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
庭审中,佳兴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地震局项目结算明细表,证明尚欠金额为诉讼请求的金额。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佳兴园公司单方制作,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认可已支付的四笔款项共计3475174.53元,已经按照中标合同足额支付。
2.中标通知书,证明佳兴园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标的为3263606.33元。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认可,认可中标标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价款应以中标金额为依据,佳兴园公司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3.二标段招标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工程量。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方案变更会议纪要、协议、关于首师大大兴附中应急发电车简易用房的说明、避难设施临时占用绿地恢复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经多方认可存在多项工程变更事项,合同总金额有所改变。大兴地震局认可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可以视为佳兴园公司对以下事实的自认,即至迟到2016年清明节放假期间涉案工程仍未竣工,该逾期竣工行为构成违约,其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实施中洽商,证明工程中修改方案施工经大兴地震局负责人签字认可。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6.竣工验收记录,证明2015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
7.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中标标的3263606.33元但因双方多项变更施工方案及增加工程量,最终工程总价为5115106.35元,大兴地震局认可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8.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大兴地震局认可涉案工程变更后总造价5115106.35元,并加盖公章。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9.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汇总表,证明佳兴园公司认可审减后最终结算金额为4667865.19元。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大兴地震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佳兴园公司与大兴地震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兴地震局认可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115106.35元,佳兴园公司依据方案变更会议纪要、协议、关于首师大大兴附中应急发电车简易用房的说明、避难设施临时占用绿地恢复协议、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实施中洽商及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汇总表自认审减金额447241.16元后,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667865.19元,大兴地震局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佳兴园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667865.19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475174.53元,本院不持异议,佳兴园公司要求大兴地震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192690.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从大兴地震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具体计算标准以本院核算为准。佳兴园公司多次向大兴地震局相关领导反映情况、通过信访、投诉等方式索要欠款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大兴地震局主张佳兴园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9269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69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7767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