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与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华南里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高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以下简称大兴地震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地震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兴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佳兴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佳兴园公司实质变更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违反《政府采购条例》《招投标法》及《招投标条例》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亦违背民事交易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判令大兴地震局按照4667865.19元支付佳兴园公司工程款,明显超出双方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3263606.33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之情形,应当予纠正。本案中,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合同中对工程中标价格的规定均为3263606.33元。而原审法院判令大兴区地震局应承担的工程款项4667865.19元远远超出双方订立中标合同时的工程价款,系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和背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中标通知书及双方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款3263606.33元为依据。二、结合第一点上诉事实与理由内容,大兴地震局已经向佳兴园公司付清了中标合同中确定的全部合同价款,佳兴园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亦明确予以自认,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仍判令大兴地震局支付1192690.66元款项,缺乏证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三、佳兴园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将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材料作为证据采信,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佳兴园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大兴地震局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认为佳兴园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所依据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五、大兴地震局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且履行合同完毕,一审庭审中佳兴园公司所述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意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取非法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不具有正当性,一审法院裁判错误,有违司法之公平正义。
佳兴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兴地震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佳兴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兴地震局支付佳兴园公司工程款1192690.66元及利息(以1192690.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大兴地震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大兴地震局(发包人)与佳兴园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大兴区狼垡公园、首都师范大学大兴附属中学、义和庄东里、观音寺、海子角南里、枣园北里、三合南里;承包范围为工程地点的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合同价款为3263606.33元。佳兴园公司与大兴地震局均认可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
一审庭审中,佳兴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地震局项目结算明细表,证明尚欠金额为诉讼请求的金额。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是佳兴园公司单方制作,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认可已支付的四笔款项共计3475174.53元,已经按照中标合同足额支付。
2.中标通知书,证明佳兴园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标的为3263606.33元。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认可,认可中标标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价款应以中标金额为依据,佳兴园公司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3.二标段招标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工程量。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方案变更会议纪要、协议、关于首师大大兴附中应急发电车简易用房的说明、避难设施临时占用绿地恢复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经多方认可存在多项工程变更事项,合同总金额有所改变。大兴地震局认可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辩称该组证据可以视为佳兴园公司对以下事实的自认,即至迟到2016年清明节放假期间涉案工程仍未竣工,该逾期竣工行为构成违约,其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实施中洽商,证明工程中修改方案施工经大兴地震局负责人签字认可。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6.竣工验收记录,证明2015年12月1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辩称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
7.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中标标的3263606.33元但因双方多项变更施工方案及增加工程量,最终工程总价为5115106.35元,大兴地震局认可并加盖公章和骑缝章。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8.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大兴地震局认可涉案工程变更后总造价5115106.35元,并加盖公章。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9.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汇总表,证明佳兴园公司认可审减后最终结算金额为4667865.19元。大兴地震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大兴地震局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佳兴园公司与大兴地震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大兴地震局认可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115106.35元,佳兴园公司依据方案变更会议纪要、协议、关于首师大大兴附中应急发电车简易用房的说明、避难设施临时占用绿地恢复协议、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实施中洽商及2015年应急避难设施建设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汇总表自认审减金额447241.16元后,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667865.19元,大兴地震局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佳兴园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667865.19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3475174.53元,法院不持异议,佳兴园公司要求大兴地震局支付剩余工程款1192690.66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从大兴地震局应付工程款之日,具体计算标准以本院核算为准。佳兴园公司多次向大兴地震局相关领导反映情况、通过信访、投诉等方式索要欠款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大兴地震局主张佳兴园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9269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690.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佳兴园公司以大兴地震局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大兴地震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大兴地震局认可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佳兴园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根据上述结算审核书,大兴地震局确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节。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佳兴园公司自认的审减金额,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大兴地震局关于一审判决工程款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以2020年12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鉴于佳兴园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此项处理不持异议。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大兴地震局于一审中所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据不足,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未见佳兴园公司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节,一审法院对大兴地震局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大兴地震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北京市大兴区地震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霍翠玲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薇中
书 记 员 文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