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9030号

原告(被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被告(原告)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靛厂村301号。

负责人赵宪平,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莉鑫,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公司)、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鸿强,被告(原告)佳兴园公司、佳兴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2003年8月1日,赵宪平代表佳兴园分公司录用了我,工作岗位是技术员,每月工资2500元。经过几次调整,自2012年1月起,每月工资为5834元。在佳兴园分公司工作期间,我每天吃住在工地,把工地当成自己的家,认真努力工作。就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问题,我也曾几次提出要求办理,但佳兴园分公司一直未予理睬。2015年2月10日,我到公司领了1月份的工资,随后公司就放假了,2015年3月28日,我到公司上班,佳兴园分公司经理赵宪平说,他自己年纪大了,不干了并说以后我也别来了,当日将我辞退。佳兴园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作为总公司的佳兴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与佳兴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40 000元;3、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11 667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辩称并诉称:佳兴园分公司系佳兴园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0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制度。佳兴园分公司在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合法实施经营活动。根据经营需要,佳兴园分公司在2009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与***形成了劳务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务事项履行完毕后由佳兴园分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有误,故请求法院判令:1、佳兴园分公司与***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佳兴园公司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工资11 131.54元。

原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佳兴园公司、佳兴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佳兴园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0日,系佳兴园公司之分公司。***主张其于2003年8月1日入职佳兴园分公司,任技术员,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2012年1月后调整为每月5834元,现金形式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兴园分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将其辞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佳兴园分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暂住证、证明、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暂住证显示:2008年7月-2010年3月***服务处所为佳兴园分公司;上述证明部分内容显示:“自1990年4月20日至1993年10月1日和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在佳兴园分公司就职,单位处盖有佳兴园分公司公章”;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对上述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主张2009年、2012年、2013年佳兴园分公司与***形成了劳务关系,这三年公司有工程,***负责一些技术性和后勤性的工作,其他时间其没有在公司参加工作或提供服务,与佳兴园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就其上述主张,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支本、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借支本上的本人签字及对应的数额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份工资表系其本人制作;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2015年4月27日,***以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与佳兴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 167元;3、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万元;4、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11 667元。2015年8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37号裁决书,裁决:1、***与佳兴园分公司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佳兴园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拖欠工资11 131.5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暂住证、证明、录音、借支本、工资表、证人证言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3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暂住证、证明及证人赵×的部分证言中,可以认定***曾向佳兴园分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现佳兴园分公司主张该劳动事实属于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离职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予以采信。结合***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明所载内容以及佳兴园分公司的成立日期,本院认定***与佳兴园分公司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工资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工资的认定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离职原因一事,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对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故佳兴园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 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佳兴园公司应对佳兴园分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一元五角四分;

三、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八千三百四十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