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768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靛厂村301号。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9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兴园分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与范志敏于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支付***2015年2月及3月工资,不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仅于2009年、2012年和2013年期间与***建立过劳务关系,双方始终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工资差额和解除补偿问题;***自述于2015年2月之后未上班,不应享有工资。
***辩称:我与佳兴园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我于2015年春节放假后就正常上班。佳兴园分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佳兴园公司辩称,同意佳兴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与佳兴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0元;3.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11667元。
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兴园分公司与范志敏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佳兴园公司不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工资11131.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兴园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0日,系佳兴园公司之分公司。***曾向佳兴园分公司提供技术工作。
2015年4月27日,***以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与佳兴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4167元;3.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万元;4.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11667元。2015年8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937号裁决书,裁决:1.***与佳兴园分公司自2005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佳兴园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拖欠工资11131.5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主张其于2003年8月1日入职佳兴园分公司,任技术员,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2012年1月后调整为每月5834元,现金形式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兴园分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将其辞退,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佳兴园分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暂住证、证明、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暂住证显示:2008年7月-2010年3月范志敏服务处所为佳兴园分公司;证明部分内容显示:“自1990年4月20日至1993年10月1日和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在佳兴园分公司就职,单位处盖有佳兴园分公司公章”。
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对上述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上的公章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主张2009年、2012年、2013年佳兴园分公司与***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述三年公司有工程,***负责一些技术性和后勤性的工作,其他时间其没有在公司参加工作或提供服务,与佳兴园分公司及佳兴园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就其上述主张,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提交了借支本、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借支本上的本人签字及对应的数额认可,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主张除借支本外,年底会将剩余工资一次性现金发放;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份工资表系其本人制作,但其工资不与考勤挂钩,故其不在工资表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从暂住证、证明及部分证人证言中,可以认定***曾向佳兴园分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现佳兴园分公司主张该劳动事实属于劳务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此难以采信。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离职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予以采信。结合***的陈述、其提交的证明所载内容以及佳兴园分公司的成立日期,认定***与佳兴园分公司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佳兴园分公司、佳兴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工资的理由成立,故对***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工资的认定数额,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离职原因一事,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故佳兴园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40元。佳兴园公司应对佳兴园分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与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工资11131.54元;三、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佳兴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暂住证、《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关于***曾为佳兴园分公司提供劳动、由佳兴园分公司发放工资、接受佳兴园分公司的管理的陈述,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佳兴园分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仅于2009年、2012年及2013年与***存在劳务关系,其他时间与***并无任何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的暂住证及《证明》所载时间均早于佳兴园分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最早成立时间,故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及佳兴园分公司成立的时间,确认双方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佳兴园分公司既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范志敏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未工作,同时未能陈述及证明***的工资标准,故其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范志敏主***园分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佳兴园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故原审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令佳兴园分公司及佳兴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兴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佳兴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