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与广西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3399号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沙埠镇桥坪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664822146C。

法定代表人:韦昱羽,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霖,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军,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全冠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690239667E。

法定代表人:段明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海特制品厂)与被告广西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特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霖、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特制品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96259.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5980.13元给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至2019年9月10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钦州市的钦州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石门坎村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需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同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承建的钦州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石门坎村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3469.5立方,货款总金额997295元,被告只付款801035.63元,累计尚欠货款为196259.3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所欠的货款至今未有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除了应当支付尚欠货款196259.37元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980.13元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泰达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公示单、《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工地调价函、销售结算单及汇总表、现场照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位于钦州市的钦州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石门坎村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需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同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单价、结算时间、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经双方确认对账单砼货款的70%,工程完工余款的30%两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所承建的钦州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石门坎村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3469.5立方,货款总金额997295元,被告已付款801035.63元,累计尚欠货款为196259.3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所欠的货款至今未有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除了应当支付尚欠货款196259.37元外,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5980.13元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承建位于钦州市的钦州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填埋场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石门坎村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案涉工程项目具体完工时间,但能证实该案涉工程项目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超过两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259.37元的诉求。经查,双方合同中约定支付货款,在当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经双方确认对账单砼货款的70%,工程完工余款的30%两个月内付清。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该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完工时间,但提供现场照片,能证实该案涉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超过两个月,所以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完工时间,其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折算月利率为6%)。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被告泰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货款196259.37元及利息(以196259.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3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34元,公告费350元,共6184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负担2046元,由被告广西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宪尚

人民陪审员  梁 映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