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鑫晟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北票经济开发区冶金工业园区。
负责人:宁士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女,1974年3月1日出生,
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辽宁燕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
负责人:崔培军,经理。
上诉人辽宁省鑫晟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省鑫晟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1)质量要求:乙方按甲方合理要求及国际或行业标准加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陈述,16t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在厂房较高的位置,能够行驶,在厂房较低的位置,会被房顶卡住,不能行驶”。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建厂房在先,安装起重机在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厂房不符合法定标准,本案案涉起重机是在被上诉人***现场勘查后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以上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应予查清。原审法院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案涉-定作的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哪一方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省鑫晟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